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金訴-433-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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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李鴻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3、10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桂鳳准予新臺幣肆仟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 鎮○○○0號,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 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 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另不得與同 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其是否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客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否該當「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亦認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項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董事長林榮 德之配偶,亦為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其自民國102年起至113年間,陸續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之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594,396,170元(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而經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及股票合計資產價值達590,440,156元,據檢察官提出被告財產清單為憑,足認被告確實財力甚豐;又冠軍公司透過子公司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投資成立海鷗冠軍有限公司,林榮德及被告之子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中國,綜理冠軍公司在中國之投資事業等情,據其等陳述在卷,足見被告家族企業在中國亦有龐大之投資並置產,被告亦不乏在國外生活之資力;而參酌被告本案被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另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所得稅之金額分別高達415,293,910元、438,871,163元,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前述被告豐厚之財力亦不乏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經銷商公司檢調搜索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律師財務長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其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綜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 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150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全無積極面對本案之意;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僅係爭執其掌理職務之工作內容是否該當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檢察官就此所舉之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祐宇相關證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之同案被告目前除林榮德外,其餘均對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坦認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亦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原因,遭羈押將近4月,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均調查完畢方提起公訴,被告理應知悉就相關待證事實倘仍予以串證,同案被告或證人之相關供、證述必然與前所具結後作證之內容不符,如仍執意為之,當構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被告既已曾體會羈押時自由遭剝奪之痛苦,衡情應無冒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任意與證人同案被告或證人勾串,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之惡性、逃亡之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認倘課予被告提出4,000萬元之保證金及下列事項,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4,000萬元後免予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於戶籍地拍照回傳,並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