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金訴-449-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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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1行至第13行之「致楊白西陷於錯誤,先 後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尚無事證足認邱彥誠有參與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彥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5行至第7行之「被告印製工作證、 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印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並自白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事已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為自白,態度良好,且詐欺及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雖經本院安排與被害人楊白西試行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其年齡與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審理筆錄),並參酌起訴書表示之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工作證、收據、電子磅秤等物則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而為警查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則查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 (二)又查被告陳稱: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Realme、型號12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邱彥誠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含證件套)各1張 (2)「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邱彥誠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電子磅秤1台 4 廠牌OPPO、型號Reno8行動電話1支 邱彥誠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私章3顆、公司章1顆、 6 現金新臺幣6萬7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8號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李」、「往事清零」、「小雅」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鈺潔」、「呂思婷」、「泉元國際營業員」,向楊白西佯稱:可加入LINE通訊軟體「財通四海」群組參加股票投資並預約儲值,致楊白西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嗣楊白西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12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福公園面交金項鍊(總重:2兩8錢6分3)。邱彥誠則依 「李」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及印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張,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經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代替楊白西前往面交之員警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Realme12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李」處取得工作證、收據檔案後,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楊白西面交款項等事實。 2 被害人楊白西於警詢時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調查,並佯裝欲交付黃金與被告等事實。 3 被告與「李」之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依「李」之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福公園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向偽裝之員警收取黃金時為警現場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往事清零」、「小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Realme12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請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