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金訴-468-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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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凱 林書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智凱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凱、林書瀚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同年月25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老B」、「杜月笙」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智凱、林書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智凱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書瀚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團上游成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仃金融數位科技-客服」、「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向陳佳淇佯稱:可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佳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2日間,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共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無事證認黃智凱、林書瀚參與此部分犯行)。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術詐騙陳佳淇,致陳佳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面交款項。嗣黃智凱即受「法老B」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綠洲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8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書上之「甲方」相關欄位,偽簽「蔡嘉豪」之署押共2枚,而後即持該份契約書,佯為幣商,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陳佳淇收取款項,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予陳佳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佳淇、「蔡嘉豪」。林書瀚此時則受「杜月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址等待黃智凱前來轉交款項。黃智凱收取陳佳淇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按照「法老B」之指示,至本案車輛上交付詐欺贓款予林書瀚,原欲由林書瀚再將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適逢巡邏員警察覺黃智凱與陳佳淇面交情況形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前往攔查,目睹黃智凱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46巷10弄處,進入由林書瀚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內,員警旋上前盤查,並於車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智凱、林書瀚(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46、83、9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淇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7頁),並有「幣商-平底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見偵卷第89至105頁)、被告黃智凱與暱稱「Bnnnn」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07至111頁)、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法老B」、「杜月笙」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新北檢永書113偵63976字第114902244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黃智凱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被告林書瀚雖曾於112年6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美金」、「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該案件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15至16頁),惟被告林書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嘉義地院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林書瀚先前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繫屬法院在先。準此,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僅被告林書瀚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⒉查被告林書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因遭到警方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黃智凱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4頁),惟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獲得車費1,000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既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不符。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車手、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5至78-6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手機2具,分別為被告2人於本案 所使用之工作機一情,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46頁),另有三重分局114年2月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上開手機2具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亦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蔡嘉豪」署押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林書瀚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黃智凱則因本案犯行,獲有車馬費1,000元至2,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而我國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是縱使被告黃智凱已將上開車馬費實際用作往返路途之交通費用,亦無礙於本院認定上開犯罪所得,並對其宣告沒收;然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其犯罪所得應以1,000元計之。是被告黃智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即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已經警方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告訴 人之警詢證述可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9至11所示之物,均無事證 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12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林書瀚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供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Galaxy A8+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Redmi Note5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ASUS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黃智凱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供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金融卡12張 ⑴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經被告黃智凱撕碎) ⑴乙方為「陳佳淇」之契約書,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經被告黃智凱撕碎) ⑴乙方為「賴建丞」之該份契約書,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5萬9,300元 ⑴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⑴被告林書瀚所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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