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金訴-470-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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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3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忠明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隆納‧雷根」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隆納‧雷根」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12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成」、「營運總裁(翰昇)」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1日16時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營運總裁(翰昇)」向其介紹之「群濠科技交易幣所」幣商購買新USTD(泰達幣)5995顆,復於同日16時30分將購得之USTD(泰達幣)5995顆,依照「營運總裁(翰昇)」之指示,透過App「imToken」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因「營運總裁(翰昇)」要求其再繳納55萬元而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群濠科技交易幣所」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35巷對面,面交55萬元。盧忠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隆納‧雷根」之指示,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本案詐欺集團供其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乙○○佯稱係「群濠科技交易幣所」派其前來收取款項,復與乙○○一同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清點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予乙○○簽收,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3頁、金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71至83、85至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秉成」、「營運總裁(翰昇)」及「群濠科技交易幣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與「隆納‧雷根」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49、50至52、53至54、91至10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28、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隆納‧雷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負責依「隆納‧雷根」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7頁),再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業,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未成年的弟弟、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合約書,分別係被告用以與「隆納‧雷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提供予告訴人簽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31頁、金訴卷第23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隆納‧雷根」之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且本案為 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為被告移送至本案犯罪地點 所用之物,固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有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輛亦可能為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行使用,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知,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至19、23頁、金訴卷第23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0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2、51頁) 2 合約書1張 (見偵卷第51頁) 3 自用小客車1部 牌照號碼:BDZ-9578號 車身號碼:JM7GJ4S79E113912 (非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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