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金訴-58-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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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侑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施侑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提起公訴,猶再犯本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力,無畏刑事追訴而犯案,在其經濟狀況及守法觀念短時間難以改變之情形下,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復於114年3月25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查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被告固表示父母年紀大,前幾天才送急診,也有小孩要照顧,希望法院考慮是否能交保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判決,但本案上訴期間仍未屆至,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提起公訴後,猶不知警惕,再犯下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情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本案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並權衡國家利益及被告基本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上訴、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爰裁定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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