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金訴-58-202503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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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柯秀琴註冊假投資網站「雪巴投資」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儲值賺取回饋金為由誆騙柯秀琴,致柯秀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28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柯秀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施侑廷於113年10月16日前不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漏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施侑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柯秀琴)、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收「書寫人生」傳送之偽造之工作證、「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存款收據單」QR code檔案,並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出來,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柯秀琴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3巷巷口面交10萬元,柯秀琴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書寫人生」即指派施侑廷前往交易,嗣施侑廷抵達約定地點與柯秀琴見面,施侑廷配戴偽造之「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識別證,並向柯秀琴出示該識別證、蓋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湯孟翰」印文之「存款收據單」而表示其係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欲向柯秀琴收取投資款10萬元之意思,復將該茲收證明單及存款收據單交付柯秀琴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柯秀琴及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湯孟翰等人。嗣施侑廷於該處欲向柯秀琴收取10萬元(含真鈔2,000元及餌鈔98,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柯秀琴領回)時,旋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柯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61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4頁、第53-55頁、第59-60頁、第72-74頁、本院卷第27-31頁、第69-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秀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18頁、第19-20頁反面),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41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頁正反面)、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面)、被告與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26頁、第42-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偵卷第27頁、第45-46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柯秀琴(詳如後述),是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雖印有偽 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收據單」亦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印章犯行或「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書寫人生」傳送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之識別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一頁孤舟」、「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 師」等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之識別證,並向告訴人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存款收 據單」之檔案給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而偽造該等文書上「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之印文,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本案詐欺集團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4、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樓外牆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收據單、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均係被告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收據單、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 所有,是我向朋友借得,用來支付房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告訴人給付之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既已發還給告訴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本案未遂,且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漏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查被告在本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被告在前案向告訴人呂重緯亦是行使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顯見兩案之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甚明。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新北檢貞興113偵61010字第11490034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是前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樊季康 法 官謝梨敏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偽造之工作證9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張 同上 3 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 同上 4 HTC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25,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