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金訴-59-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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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志香」、「一成不變」、「海天一色」、「許天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許天晴」誘使甲○○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並向甲○○佯稱可於「詠旭」網站內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嗣甲○○知悉受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指示甲○○於113年11月23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一成不變」之成員先以LINE傳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予丙○○,並指示其至便利超商列印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後,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甲○○取款,嗣假冒「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業務專員之丙○○與甲○○見面後,向甲○○出示詠旭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旋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7、153頁、本院卷第30、7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5、159至1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面交收據照片、操作契約書照片、警方密錄器截圖畫面(偵卷第63至79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10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5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起訴書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述)。 ㈢被告偽造詠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舒志香」、「一成不變」、「海天一色」、「許天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告訴人假意面交款項 ,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本院陳述:我剛來本案詐欺集團時,有先拿到1萬元報 酬,如果成功面交的話,再月結給我,但我尚未拿到, 對方給我的1萬元我已經花完,我願意繳納本案犯罪所 得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103頁),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從事貨運司機正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4、117頁、本院卷第9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公司、代表人等印文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簽署其本名乙節,業係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該收據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上方),此簽名即非屬偽造,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剛來本案詐欺集團時,有先拿到1萬元報酬,如果成功面交的話,再月結給我,但我尚未拿到,對方給我的1萬元我已經花完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上開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4,50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我身上被扣的4,500元是我自己額外去領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並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1至35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100萬元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隨經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甲○○先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現金10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向告訴人出示詠旭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旋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惟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只有出示我的工作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警方就出面逮捕我,當時告訴人未交付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與被告,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則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財物並未形成直接之危險,且亦無「著手」隱匿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是被告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面交車手 1 甲○○ (有提告) 113年10月17日20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茂源門市)門口 暱稱「許嘉育」 2 113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 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之人 3 113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暱稱「鐘郁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甲○○ (有提告) 113年10月21日14時4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 113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14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莘亞) 3 113年11月7日10時1分許/14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秉潔)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 1疊 左列之物沒收。 2 收據 1張 左列之物沒收。 3 空白合約書 1疊 左列之物沒收。 4 空白收據 1疊 左列之物沒收。 5 Redmi Note 11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左列之物沒收。 6 現金新臺幣4,500元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