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金訴-625-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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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觀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謂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4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則於同年3月4日偵查終結、同年3月12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新北檢永贊114偵10716字第114902750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