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金訴-647-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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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Hh」之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妙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復於同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捷運三民高中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17,000元後,再將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匿稱 「龔天文」之人、使用「Telegram」匿稱「.」之人、「Telegram」匿稱「Hh」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天文」於113年7月17日,向告訴人施以假買賣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6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然後被告依「Hh」之指示,於同日22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匯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20,000元後,即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256號、第6281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3-36頁、第15頁)。 (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犯行,核與 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假買賣)、匯款時間(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及金額(12,000元)、收款之人頭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被告領款日期(113年7月17日)均相同,顯見兩案均屬針對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假買賣詐術而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相同事實的同一案件。 (三)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89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新北檢永敬113偵58995字第11490284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