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金訴-65-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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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俊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人員高惠貞」(以下簡稱「高惠貞」)之人邀約,竟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統一超商雙源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高惠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高惠貞」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發生日期、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張智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錦輝、林芝君、吳阿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智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高惠貞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入「高惠貞」的LINE聯絡,「高惠貞」說他是兼差的領班,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會給我工作,工作內容是做手機鋼化膜的包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用來申請鋼化膜的貨品,公司向廠商申購貨品,要用帳戶做實名制,公司會把錢存入我的帳戶購買材料,1張卡可以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只是要找兼職工作,沒想到帳戶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其於112年9月30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統一超商雙源門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高惠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104號函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提出與「高惠貞」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53頁、偵字第5413號卷第66至113頁);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行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沈錦輝、林芝君、吳阿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104號函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芝君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吳阿素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52頁、偵字第5413號卷第30至32、41、47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為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始依對 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未想到對方會將帳戶供作犯罪之用云云,並提出其與「高惠貞」之對話紀錄為證。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個資外洩、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十餘年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高惠貞」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高惠貞」告知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申請材料及補貼、要做實名制(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4頁),並告知公司之運作方式為公司財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取出向廠商購置材料,取款發票、廠商材料發票即為被告之購買證明,之後會請司機將材料、補助金及提款卡送交被告(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5、77頁)。然提款卡並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若係為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或所謂之實名制,自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如係為購買材料,亦可由被告自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由公司以自身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材料後寄送被告,領取補助更可直接將補助金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取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先向被告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由公司匯款至該帳戶再取出代為購買材料後,將之連同提款卡、補助金由司機送回,如此手續繁雜之過程實與為求簡潔、便利之一般社會交易流程有別且不具任何意義,足徵對方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則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有所察覺。   ⑷又觀諸被告與「高惠貞」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多次 向「高惠貞」表示「貴公司應該不是詐騙吧?我只是想找兼職」、「我只想多個兼職還債 拉裡拉雜的個人不想理會 只是現在社會險惡詐騙太多了」、「我把性命交給您了,別讓我成了人頭戶或警示帳戶」、「家庭代工跟手工詐騙太多了 我得要看到貨跟司機才安心」等語(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7、78、88、104頁),足徵被告對「高惠貞」及其所屬公司之真實身分、要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等節,已有懷疑,且亦知悉所謂「家庭代工」存有甚多詐騙之情形;輔以被告於雙方對話中亦曾表示「一張卡片申請1萬元補助對吧?後來我又找到另一張卡片」、「富邦銀行開戶 卡片很久沒用了...總共2張」、「補助是現金還是匯款?」等語(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84、91頁),足見被告為貪圖所謂之補助金,有意提供一個以上之帳戶提款卡,益徵提供提款卡、密碼與所謂「實名制」無關,且被告所貪圖者即為對方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及補助金;再者,被告於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為87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104號函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更可見正是因為被告自己帳戶內未留有多餘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縱使有所懷疑,仍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⑸再者,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雖亦可見,在被告提出 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帳戶是否會遭不法使用之疑問時,「高惠貞」一再表示公司為正當公司,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以取信被告(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6至78頁),然被告除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惠貞」外,並未與「高惠貞」或其公司之任何職員見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根本無法確認「高惠貞」所傳送之證件資料為真,自無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理確信,當不能僅以「高惠貞」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方而未生合理懷疑。   ⑹因之,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就將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高惠貞」,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有所預見,卻為圖對方所稱之工作機會、補助金,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通 常求職之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高惠貞」,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飲店工作、需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沈錦輝 112年10月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4日21時39分許 29,999元 112年10月4日21時42分許 29,998元 2 林芝君 112年10月4日21時4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4日22時39分許 49,949元 112年10月4日23時14分許 39,949元 112年10月4日23時49分許 59,059元 112年10月5日0時3分許 49,949元 112年10月5日0時4分許 39,959元 3 吳阿素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前某時 假買賣 112年10月4日23時12分許 2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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