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金訴-651-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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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輝 選任辯護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47號、113年度偵字第4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490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六五一號被告邱朝輝詐欺等案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朝輝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承審股別:癸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函詢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7號卷第73頁);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4年1月2日時亦具狀表明希望本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有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7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