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金訴-75-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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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宣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 15號、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戊○○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將其透過不詳友人及丙○○(到案後另行審結)而向周翰林(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取得、周翰林前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R」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R」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玉山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及轉帳,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透過友人及同案被告丙○○取得上開周翰 林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R」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賺錢的機會,因此認識「R」,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跟「R」都是用微信語音聯絡,「R」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作為虛幣買賣使用,可以分利潤,我才透過友人及丙○○取得周翰林的玉山帳戶,我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R」使用,我跟「R」只有見過一次面,是我提供玉山帳戶之後沒幾天,朋友說周翰林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了,我有去問「R」,「R」跟我約在新店某處,給我一份上面有打上周翰林名字的「委託代收代購合同」取信於我,也把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還給我;我當初以為是單純做虛幣交易,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透過不詳友人及同案被告丙○○取得周 翰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將之提供予「R」使用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證人周翰林、證人周翰林之友人吳政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同案被告丙○○部分見偵卷㈡【偵查卷代號對照表詳附件】第315-322頁、偵卷㈢第129-131頁;證人周翰林部分見偵卷㈠第27-31頁、偵卷㈢第78-79頁;證人吳政輝部分見偵卷㈡第339-344頁、偵卷㈢第81-82頁),並有證人周翰林與證人吳政輝、同案被告丙○○相互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7-43頁、偵卷㈢第351-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⒉嗣「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玉山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或轉帳等事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709-7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R」,可能幫助「 R」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因在網路上尋覓賺錢機會,因而與「R 」聯繫,「R」稱欲徵求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願意分予被告利潤,被告乃將透過友人所取得之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R」使用。然而,被告既僅係在網路上認識「R」,甚至連對方之姓名亦不知悉,顯然被告與「R」完全不熟識,對於「R」之真實身分、工作、住處等亦均全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對於初於網路上認識之「R」,即開口向其徵求帳戶使用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者,「R」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向被告徵求帳戶使用,惟被告自承對虛擬貨幣交易很陌生(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R」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帳戶即可,何以須向被告此等網路上陌生人(且不瞭解虛擬貨幣交易)徵求帳戶使用?又為何願意支付對價(分予被告利潤)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R」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獲得分潤,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會深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會平白輪到被告)?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R」以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觀其內容(均為簡 體字),略係某大陸地區公司委託周翰林代為收取該公司在臺交易泰達幣之款項;惟查,依被告所述,該合同書面係因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R」之後,透過友人知悉該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被告向「R」詢問,「R」始與被告相約而交付者,且證人周翰林亦稱:這份合同是我在收到通知要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用飛機軟體傳給我,要我印出來在上面簽名,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簽這個要做什麼,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不是跟我借帳戶的時候簽,而是我帳戶出問題被凍結的時候才要我簽等語(見偵卷㈢第79頁),顯見該分合同書面,係「R」於詐欺犯行已曝光後,始刻意製造出來之虛偽證據,且係於被告提供之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始交予被告,此等發生在後之事實,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R」當時之主觀認知並無關聯,無從認被告係因信賴該合同始提供帳戶資料予「R」,其理甚明。從而,上開合同書面,自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徵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R」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R」時,已能夠預見「R」可能會將該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R」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帳戶供完全陌生之「R」使用,有幫助「R」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抱持著「雖然對方可能有問題,但是如果對方說的是真的,那我就算賺到了!」這樣的心態),選擇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予「R」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予「R」使用,可能幫助「R」遂 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R」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玉山帳戶,係供「R」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R」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R」使用,顯然亦可以預見「R」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經「R」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R」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透過友人所取得之本案玉山帳戶供「R」使用,對於其犯罪資以助力,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僅有1個,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R」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其行為自係成立幫助犯,不能逕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稱其所接觸之徵求帳戶對象,始終僅有「R」1人,且遍觀本案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除該「R」之外,另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幫助者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有所認識,不能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僅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變更為詐欺取財罪名而為審理(業於審理程序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及罪名);至於將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變更為成立幫助犯部分,則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祖母等人同住,需負擔家計開銷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真正面對己非,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渠等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R」使用,惟並未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周翰林本案玉山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固屬 被告前提供予「R」幫助其犯罪之物,然該等物品所有人應為證人周翰林,尚難逕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本案玉山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去一般通常之功能及效用,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 29萬8千元 0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 1萬1千元 0 甲○○(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5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33015號偵查卷】 0 己○○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3-78 匯款單、存摺內頁 偵卷㈠P80、P85 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91-98 0 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13-114 存摺內頁 偵卷㈠P115-116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㈠P117-121 0 甲○○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03-106 匯款單、存摺內頁 偵卷㈠P107、110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111-112 附件:本案偵查卷代號對照表 編號 偵查卷案號 代號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15號偵查卷 偵卷㈠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㈠ 偵卷㈡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㈡ 偵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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