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金訴-77-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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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在法務部○○○○○○○○附設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偉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向薛如媚佯稱係其姪子,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薛如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及於翌(29)日13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薛如媚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如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偉翔固坦承有申辦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涉有何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郵局帳戶裡面還有錢,我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去使用,我當時在勒戒,不可能把帳戶借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薛如媚遭詐欺,匯款至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薛如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7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薛如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存款回條、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詐欺集團謀劃詐欺絕非臨時起意詐騙,對使用之詐得款項 匯入帳戶自應先行準備妥當,並為其完全掌控使用,使用無法確認帳戶使用人意願帳戶,將無從確保其詐欺結果,行為人絕無使用之可能。本案告訴人薛如媚於111年11月28日12時11分,及翌(29)日13時52分許,遭詐欺匯款至前揭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18分、22分、23分許,及於29日15時17分許,遭提領一空,時間最長不超過2小時,有相關帳戶明細在卷可考,以詐欺集團詐欺後,告訴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匯款至本案被告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均能完分掌握,且確保被告不會在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犯罪前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保有犯罪所得之過程,可認詐欺集團對被告本案帳戶有排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⒉細觀本案二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其餘額分別為72元、76 元,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凡此交互以觀,被告係刻意將交付無甚餘額之帳戶供人使用,亦不致蒙受損失,即使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工具,供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意,其應能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至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之論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帳戶資料都放在公司,我自己沒有使用,也沒有給別人用,我112年1月入監執行勒戒,我有請老闆娘幫我調監視器,看看是誰拿走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在勒戒,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使用,我郵局帳戶裡面還有錢,我沒有把帳戶借別人等語,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11月28日、29日,而被告係於其後之112年1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係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後遭盜用等語,已難盡信。佐以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等語,然其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餘72元業如前述,亦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人,多先將款項儘量提領一空,以免原有存款遭人盜取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辯稱郵局帳戶內尚有款項云云,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予他人使用,且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二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相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