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4-金訴-84-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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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MUSIC』、 『李正』」,補充為「暱稱『MUSIC』、『李正』、『ELITE WORLDWIDE』」,以及增列證據「被告藍淇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USIC」、「李正」、「ELITE WORLDWIDE」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院考量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一再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贓款新臺幣50萬元,業據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VIVO V40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4號 被 告 藍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淇自民國113年7月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USIC」、「李正」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抖音APP上佯裝為網紅「賓賓哥」(本名:江建樺),向不特定人發布愛心募款之訊息,使有意捐款之粉絲將「MUSIC」加為好友,約定捐款時間、地點。嗣暱稱「HELEN」之粉絲驚覺上情為詐騙,旋告知江建樺,並由江建樺之員工連翌蒨報警處理,「HELEN」、連翌蒨並與警方配合,與「MUSIC」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隨即由藍淇依「李正」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到場收取現金,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連翌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網友「HELEN」驚覺受騙後,證人與員警配合為本案誘捕等事實。 3 「HELEN」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HELEN」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