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金訴-85-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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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EE JIA T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余家棟)於民國113年12 月1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都慧 李」、「Victory」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家棟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即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余家棟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9時4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玉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因洪玉玲前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可認余家棟有參與此等犯行),而提前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永福店」,佯裝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投資款項。余家棟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全家超商,持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外派專員「王永福」工作證,向洪玉玲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永福」,欲向洪玉玲收取投資款項,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現金2,600元、印泥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所犯之罪,其法定 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5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5、71-75、89-93頁、本院卷第24-26、58-59、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3頁,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機票截圖、地圖搜尋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1-45頁、本院卷第49-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其於馬來西亞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搭訕、介紹本案詐欺工作者)與被告來臺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下述)之人為不同人(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款項,車手再將領取到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玉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220萬元款項,嗣持220萬元假鈔交付予被告(見偵卷第27-33頁),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永福」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都慧 李」、「Victor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57、6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訊問程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24-26、59、65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又被告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所購買之機票搭乘飛機入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25、71-75、89-93頁),並有機票截圖、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6、63-65頁),對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諸如提供來臺機票等事宜,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來臺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供被告向告訴人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取投資款項及作為被告在臺交通、住宿費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59頁),是該等物品及款項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之簽名各1枚,然因本院業宣告沒收該文書,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 2 IPHONE 11 紫色 3 偽造之工作證1個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福 4 偽造之投資憑證1張 上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簽名各1枚 5 印泥1個 6 新臺幣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