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金訴-86-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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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姝涵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姝涵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霖」、「鉅發-張永彥」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徐姝涵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員。徐姝涵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向林詩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林詩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後,因林詩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16時52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德翠店」,佯裝欲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徐姝涵,徐姝涵前來與林詩章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徐硃涵」工作證,交付其上有偽造印文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欲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姝涵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4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3至3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扣案物照片、扣押之IPHONE手機、工作證、收據、現場逮捕照片(見偵卷第49頁)、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俊霖」、「鉅發-張永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 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113年12月18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秘書、身體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自113年12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迄遭逮捕為止,共取款成功3次,總金額達200萬元以上,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 遂,亦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徐硃涵 3 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