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金訴-87-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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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帆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本案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 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欲收取詐欺贓款,金額不低,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於警詢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自由業」或「人力派遣」,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至4均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編號5為被告尚未上繳贓款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此據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偵卷第431頁、本院卷第62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前揭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本院卷第62頁),則不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白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扣案蘋果牌iPhone XR黑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扣案蘋果牌iPhone X白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扣案三星牌Anycall手機壹支 5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