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金訴-88-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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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華 為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余德利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金國際」、「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群組名稱「杭州出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以每筆提領款項換成港幣之0.7%為計。余德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廖婉絢佯稱: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廖婉絢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4時56分許起至15時2分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39,123元、10,000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余德利再依「創金國際」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5時17分至21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集團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0元7次、9,000元1次(合計14萬9,000元),再依「創金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張學良 台卡2」,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婉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拘提被告到案,扣得現金6萬元、蘋果廠牌手機1支、華為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婉絢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余德利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款項並交付不詳之 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來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去詐騙告訴人廖婉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婉絢於上揭時地,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 、「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佯以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創金國際」指示,於上開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共14萬9,000元,再依「創金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該款項交付與暱稱「張學良 台卡2」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39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45-58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41-42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1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且該集團經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輾轉交付詐欺款項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於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來臺灣領錢即可賺錢,並經 對方出資購買機票而搭機來臺,抵達臺灣後,對方通知被告至某暗處領取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被告僅能見到一名男子將卡片提款卡放置於該處,無法看清其面部特徵,被告自後跟隨至暗處,見到有內含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袋子,被告遂拿取該袋子,並依據手機內指示前往提款,並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某昏暗地點,被告可獲取提領款項換算為港幣之0.7%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3頁、第65頁、第97-99頁),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香港曾擔任銷售工作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依其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當知應徵工作應確認該公司名稱、地址、領款款項來源等節,然卻付之闕如,又倘其所領取款項來源合法,自可公開前往該公司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提領款項,又豈會相約於暗處鬼祟進行,此均有悖於常情,且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會收回訊息,我自己用自己的手機做筆記要去何處提領的紀錄,我也自己刪除了,因為對方說這樣比較安全等語(偵卷第14頁),顯示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有以安全為由刪除其提領紀錄之必要,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受騙而來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被告來臺後加入「杭州出遊」群組,成員包含「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此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截圖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5頁),而該群組內時有討論「出了86」、「剛才150是全出的」(偵卷第123頁)、「水後交」、「水收了嗎」(偵卷第126頁)、「水收一收後交3」(偵卷第129頁)、「兩點前要把車領好到攻擊地就位」(偵卷第133頁)、「水後交下課」(偵卷第135頁)等關於詐欺集團提領、交付款項等暗語,又被告經指示前往提款時,均係發送「攻擊」圖樣,嗣後並受有「昨天國泰丟掉吧」、「第一也丟」、「臺灣卡可以丟了」、「臺灣卡丟」等指示丟棄提款卡片之對話(偵卷第121-125頁、第131頁、第135頁),若被告係被騙來臺領款,對方瞞騙被告尚來不及,自無在群組中特意以上開暗語對談之可能,顯示被告知悉所提提領款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否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住宿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QTIME旅館,會坐計程車前往領款(偵卷第11頁、第13頁),若欲領取合法款項,當可於住宿地附近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又何需特意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本案款項,顯有避免警方因地緣關係而查獲被告之用意,堪信被告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人,並有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為3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蒐集人頭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加入該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故意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 2」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且使金流不透明,藉此輕易詐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14萬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領取金額非高、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華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蘋果手機則未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則扣案華為手機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尚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犯本案,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然扣案現金中有1萬7仟元為集團成員交付之生活費,將來會自其酬勞中扣除此生活費,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所分得之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本應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交付集團上游,業據本院認定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共14萬9,000元,因認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現金4萬3,000元,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詐欺或洗錢等違法行為所獲得,公訴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屬香港居民,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