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金訴-9-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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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保管單」、「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政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涵」、「曾經」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粉絲團「衫本來了」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尹秀雯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晶慧」加為好友,「林晶慧」即向尹秀雯佯稱:可以「新源」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尹秀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李政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年10月26日前某日,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受託機關/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再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由李政旺冒充「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營業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紙與尹秀雯而行使之,並向尹秀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尹秀雯。李政旺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持以交付指定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李政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尹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 紋字第1136020605號鑑定書。  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面交地點照片。  ㈥被告與LINE暱稱「林思涵」、「曾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指定之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以其係依「曾經」指示收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不知道為詐騙云云置辯,即否認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當非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並未自白其主觀犯意,已如前述,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併予審理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業以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張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表示無力賠償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保管單」、「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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