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金訴-90-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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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子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記載「交付偽造之『 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交付偽造之『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簽名而行使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69、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紀執雲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等人暨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 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無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處罰,只需於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 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甫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另案依「祝枝山」指示擔任車手取款為警查獲(見院卷第35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起訴書),竟未思收斂己行,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再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工、月入約2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9頁),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堪認係其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見院卷第79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2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9頁 2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務:外務專員、編號:9277,含證件套)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7頁 3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參張 見偵卷第29、46頁 4 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務: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783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7頁 5 范達投資(姓名:王聖銘、職務:外派專員、編號:A8103)工作證貳張 見偵卷第29、108頁 6 UBS瑞銀台灣(姓名:王聖銘、職務:經辦人員、編號:UBS1380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8頁 7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部門:外務部、編號:A783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9頁 8 達利投資(姓名:林均翰、部門:資金服務部、職務:資金管理專員)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9頁 9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位:財務部職員、編號:0031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10頁 10 范達投資收據壹張 見偵卷第29、46頁 1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壹張 見偵卷第29、47頁 12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作書壹份 見偵卷第29、47頁 13 新臺幣陸仟元 見偵卷第29、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9號 被 告 李子閩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2%至3%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李子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Z06-股海明燈」群組、LINE暱稱「思妍」之人,慫恿紀執雲下載「亞太國際」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紀執雲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新臺幣(下同)59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向紀執雲佯以:因違約交割需繳交916萬1,800元等語,紀執雲發現遭騙報警,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交付200萬元之違約金,嗣李子閩於113年11月22日11時37分許,依TELEGRAM暱稱「祝枝山」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工作證」及「亞太公司存款憑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佯裝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王聖銘」,交付偽造之「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而行使之,旋為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在李子閩身上扣得工作證8張(亞太公司、USB瑞銀台灣、百德投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范達投資工作證2張)、收據5張(亞太公司存款憑證3張、范達投資收據1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現金6,000元及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因而查獲。 二、案經紀執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子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被告手機截圖照片9張 被告李子閩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紀執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紀執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2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亞太公司工作證、亞太公司存款憑證各1 張、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工作證7張(USB瑞銀台灣、百德投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范達投資工作證2張)、收據4張(亞太公司存款憑證2張、范達投資收據1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6,000元,為其詐欺犯罪所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