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金訴-98-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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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80號、114年度偵字第4120、1477、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陸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爺」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宜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洗錢之犯意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林慧怡、藍麗珠遭詐財而匯入款項之部分),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貸款訊息,向高怡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開通換匯功能云云,致高怡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便利商店,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吳宜萱依「火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高怡柔之配偶即呂英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吳宜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志豪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林志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之便利商店,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便利商店,嗣吳宜萱即依暱稱「火爺」之人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5時31分許,至上址便利商店領取上開林志豪所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即將上開包裹寄至暱稱「火爺」之人所指定之處所。 二、吳宜萱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開運」(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暱稱「小阿智」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黃琬琦、吳宜展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入帳戶內,吳怡萱旋再依「陳開運」等人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至下午4時22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等處之提款機,提領共計9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開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線調查查獲,並扣得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宜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第122頁),且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2380號偵查卷第5至7頁、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6至10頁、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偵查卷第5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同上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展、黃婉琦、林志豪、藍麗珠、 林慧怡、被害人呂英瑋、告訴人高怡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1623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至12頁、第66至67頁、第81至83頁),並有被告吳宜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吳宜萱手機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吳宜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黃婉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志豪寄送提款卡之截圖1張、113年9月26日被告吳宜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林志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7張、告訴人林志豪之貸款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高怡柔寄送提款卡之截圖1張、113年9月4日被告吳宜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被害人呂英瑋之如附表一編號2寄送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份、告訴人高怡柔寄送提款卡之現場照片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張、告訴人高怡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6張、告訴人藍麗珠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藍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告訴人林慧怡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告訴人林慧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4張、帳號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截圖共8張(見113偵62380卷第8至9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8頁、第37至40頁、第44至46頁、114偵2550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7頁、114偵4120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3頁、29頁、第48至至61頁、第70至71頁、第72至76頁、第84頁、第86至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TELEGRAM暱稱「火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開運」、暱稱「小阿智」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火爺」所屬詐欺集團對高怡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被告與「陳開運」、暱稱「小阿智」所屬詐騙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4提款紀錄所示分次提領款項,侵害者均係其等之個人財產法益,上揭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高怡柔、林志豪、林慧 怡、藍麗珠、吳宜展、黃婉琦等6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本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至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29頁),或由被告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238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6千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2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之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揭行動電話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GALAXY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則否認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被告向高怡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及向林志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等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火爺」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送帳戶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高怡柔 (提告) 113年9月2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需寄送帳戶核對貸款條件為由,使高怡柔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4日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愛霖門市) 2 高怡柔 (提告) 113年9月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需寄送帳戶核對貸款條件為由,使高怡柔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113年9月9日6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義學門市) 3 林志豪 (提告) 113年9月24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時,以LINE暱稱陳家瑋偽造和潤信貸契約,需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林志豪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6日5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 超商大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林慧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劉筱慧向林慧怡佯稱要購買東西,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林慧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已提領(114偵4120卷第29頁) 2 藍麗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以電話向藍麗珠佯稱為藍麗珠之兒子陳仕龍,並加新的LINE並稱有急用借款云云,致藍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9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已提領(114偵4120卷第29頁) 3 吳宜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時30分許,以臉書陳葳飄向吳宜展佯稱要購買手機,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吳宜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5時57分許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9日14時42分至4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16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街000號提領20000、20000、10000元 (皆是提領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6時11分許 48098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 黃婉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4時00分許,以臉書Janung Joko向黃婉琦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黃婉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34分7秒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告訴人高怡柔)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告訴人林志豪)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慧怡)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藍麗珠)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吳宜展)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黃婉琦)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