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金訴-99-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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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彥賢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5號、113年度偵字第60393號、113年度偵字第61520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戊○○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瓏來」之成年人(下稱「瓏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木須龍」之成年人(下稱「愛木須龍」)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管理及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戊○○則於113年9月底至10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華○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華○翔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聽從乙○○指示前往取款,及由戊○○管理丙○○、華○翔之出缺勤狀況及報酬。乙○○、戊○○、丙○○、華○翔即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乙○○、戊○○與華○翔、「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Telegram聯繫甲○○,佯裝其等為甲○○之債主「阿宏」(許柏羿)及「阿宏」之助理「CJ」,對甲○○佯稱:將派小弟收取欠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瓏來」隨即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指示乙○○前往取款,乙○○即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K-62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華○翔等人前往約定地點,並指示華○翔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下車向甲○○之助理廖珮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並由華○翔在廖珮綺交付之支出保管單上簽署其姓名以表彰「阿宏」收到200萬元還款。再由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至雲林縣不詳地址之停車場內,由乙○○交付上開款項予「瓏來」,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乙○○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再由乙○○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華○翔,華○翔則將該5萬元交付予戊○○。  ㈡乙○○、戊○○、丙○○與「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戊○○係承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Telegram聯繫甲○○,佯裝其等為甲○○之債主「阿宏」(許柏羿)及「阿宏」之助理「CJ」,對甲○○佯稱:將派小弟收取欠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瓏來」隨即於113年10月13日間,指示乙○○前往取款,渠等即由戊○○提供本案車輛,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前往約定地點,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由乙○○向甲○○收取500萬元現金,並由丙○○在甲○○交付之支出保管單上簽署其姓名以表彰「阿宏」收到500萬元還款,再由丙○○駕駛之本案車輛搭載乙○○至高雄市岡山代天府,由乙○○交付上開款項予「瓏來」、「愛木須龍」,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乙○○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再由乙○○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戊○○,作為給予丙○○之報酬。 二、乙○○、林友全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由林友全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乙○○,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巷口,欲向不詳之人收取詐騙款項時,經警察覺本案車輛有異,而攔查之,乙○○、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駕車逃離,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民眾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輛)而逃逸,致令己○○車輛之右前方燈泡破裂、車頭板金凹陷、前方保險桿掉落而不堪使用;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乙○○指示丙○○逃逸過程中,渠等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為逃避員警盤查,渠等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推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沿途超速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繼續逃逸,員警持續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由丙○○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發生擦撞,員警因而得以攔停本案車輛,並分別站立於本案車輛之右前方、左前方及後方,喝令乙○○、丙○○下車,惟乙○○仍指示丙○○繼續逃離,渠等不顧員警安危,先推由丙○○駕車向前衝撞,再向後倒車衝撞,險些撞擊員警,經員警開槍制止,造成乙○○中槍受傷後,當場逮捕丙○○、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戊○○、華○翔,及於113年11月18日,在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及居所旁,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及於113年11月22日,在法務部○○○○○○○○內,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記載「乙○○、戊○○、『林友全』 、華○翔、『瓏來』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並未記載被告丙○○之行為分擔為何,經本院當庭與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表示該部分起訴之人應為被告乙○○、戊○○(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就「丙○○」之記載應係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則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之涉案被告應為乙○○、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309頁至第319頁、第417頁至第4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2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80頁、第2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38頁至第246頁、第317頁、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第2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乙○○、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3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乙○○、戊○○分別係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於本 案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華○翔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乙○○、戊○○與華○翔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又上開犯行中,被告乙○○、戊○○與少年華○翔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乙○○、戊○○均自承知悉華○翔未成年(見本院卷第62頁、第180頁),是被告乙○○、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指示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交通往來頻繁之路段,以超速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㈣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戊○○與華○翔、「瓏來」、「愛 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戊○○、丙○○與「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乙○○、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丙○○駕駛本案車輛超速行駛、闖 紅燈、逆向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㈧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㈨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㈩被告乙○○、戊○○事實欄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戊○○、丙○○事實欄一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丙○○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管理、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甲○○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乙○○、丙○○為躲避員警查緝,先撞擊告訴人己○○駕駛之車輛,又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乙○○、丙○○經警攔停後,不顧員警站於本案車輛前後方,仍開車衝撞欲繼續逃逸,險些撞及員警,其等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之行為,亦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甲○○、己○○表示無調解意願,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乙○○、丙○○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供陳渠等於向被害人收款後,分別收受10萬元之款項(事實欄一㈠、㈡各收受5萬元,合計為10萬元),該10萬元、10萬元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除上開所述被告乙○○、戊○○領取之報酬款項外,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70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戊○○否 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270頁),關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起訴書雖記載:「扣案之戊○○所有現金7,000元,因其於偵查中自陳尚有債務在身,有拿取被告丙○○、證人華○翔擔任車手的報酬清償債務等語,且為被告丙○○、證人華○翔所不否認,參以證人華○翔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1月初我還有再做詐騙等語,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云云,然縱被告戊○○於113年間有收取車手報酬,惟未必等同其身上所有款項均係詐欺所得,且被告戊○○亦稱該款項係其從事物流之薪資,則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證明顯示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二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 證據 事實欄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595頁至第599頁)。 ②證人即面交款項之人廖珮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561頁至第56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債權人許柏羿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第527頁至第529頁)。 ④證人華○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35頁至第447頁)。 ⑤證人即搭乘本案車輛之人黃宇薰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第455頁至第461頁)。 ⑥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 ⑦華○翔簽署之113年10月13日支出證明單(見偵卷一第53頁、第66頁)。 ⑧證人廖珮綺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⑨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⑩丙○○指認之提領現場之地圖擷圖(見偵卷一第135頁)。 ⑪告訴人甲○○與車手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 ⑫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55頁)。 ⑬證人廖珮綺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7頁)。 ⑭告訴人甲○○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 ⑮乙○○等人交付上游款項之地點岡山代天府交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 ⑯乙○○與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95頁至第413頁)。 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瓏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15頁)。 ⑱乙○○指認之手機軟體螢幕擷圖(見偵卷一第737頁至第738頁)。 ⑲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㈢卷〈下稱偵卷四〉第9頁至第131頁)。 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135頁至第328頁)。 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手機數位勘驗結果(見偵卷四第331頁至第333頁)。 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616頁)。 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667頁至第670頁)。 ㉕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四第103頁至第106頁)。 ㉖113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被告戊○○之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43頁至第66頁)。 ㉗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163頁至第181頁)。 ㉘BXS-2907號汽車車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9號卷第193頁)。 事實欄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②員警113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③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ALA-2656號汽車外觀擷圖(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⑤113年10月1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13年10月14日勤務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一第171頁)。 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勘驗紀錄(見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⑨三重分局轄內員警實施攔截圍捕使用警械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631頁至第6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丙○○所有。 5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1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 2.被告戊○○所有。 6 OPPO A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現金 7000元 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113年11月22日在臺北看守所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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