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金訴-99-202503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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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健群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健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羈押。嗣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及於114年3月20日宣判。 三、茲因被告另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丙字第1098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12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