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附民-113-2025030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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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李瑞玲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告訴人其他遭詐欺之款項,不是伊去收款的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應與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係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1號起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於113年9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明志門市,持偽造之工作證等文件,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逮捕,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有本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卷第7至11頁)。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於被告面交取款,為警當場逮捕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予其他車手之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3年9月30日面交取款未遂之犯行,至原告先前遭詐騙面交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從而,縱認原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另行詐騙而面交現金,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害事實並非本案犯罪事實範圍,其所陳之損害並非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遭詐騙而交付其他車手之部分,如經起訴,仍可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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