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4-附民-322-202503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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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張惠玲(住址詳卷) 被 告 林豈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豈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6日宣判。而原告張惠玲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兩造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審判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容有未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