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4-附民-33-202501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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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姿怡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張閔捷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3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 114年1月20日宣判,有該案本院卷及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資料可佐。然原告陳姿怡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審判筆錄、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具狀時間等件在卷可查,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