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附民-334-202503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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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黃美綺 被 告 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翰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為佐,惟觀諸本件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並無告訴人黃美綺(即原告,原告係同案被告謝宜珊部分之告訴人),是原告既非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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