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附民-380-202502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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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張德育 被 告 賴俊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查原告張德育對被告賴俊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案號及被告姓名,固可查得被告因涉嫌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此刑事案件在原告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經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以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其上蓋印「刑事科查無」戳章存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前揭刑事案件嗣後如確有繫屬於法院,原告認有必要時,仍可依法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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