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4-附民-394-202503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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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彭沁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林怡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被告彭沁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查,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查無何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尚無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 循正確之救濟途徑向民事法院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或告發,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