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附民-408-202503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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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原 告 蔡依玲 被 告 曾韋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2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因詐欺他人財產,應賠償原告錢財。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20日宣判,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於法不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