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附民-421-202503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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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黃鄭智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本 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41分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查。故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三、本院所為前開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亦即原告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於該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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