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附民-442-2025030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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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周茗棋 被 告 彭宥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許佩如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陳家忻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告周茗棋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向本院遞交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593號)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27日宣判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周茗棋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