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附民-482-2025031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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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陳誼珊 被 告 王智盈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固認被告王智盈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7號),惟該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節本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稽,則原告陳誼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