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附民-635-202503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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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王穎禛 被 告 黃紹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查原告王穎禛對被告黃紹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起訴書,固可查得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此刑事案件在原告於11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經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以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其上蓋印「刑事科查無」戳章存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因起訴而實際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前揭刑事案件嗣後如確有繫屬於法院,原告認有必要時,仍可依法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 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