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附民-72-2025021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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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送達代收人 汪家弘 被 告 陳由昆 温禮嘉 徐武煒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等人涉嫌竊盜一案,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14號等提起公訴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1月9日9時許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案件,遲至114年1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等人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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