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4-附民-79-2025021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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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又豪 被 告 林宗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廖瑋紳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廖瑋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廖瑋紳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依上揭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基此,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