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附民-94-202503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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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阮惠琨 被 告 張賢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 指示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收受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使用LINE暱稱「張鼎恆老師」向原告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9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100萬元轉入遠東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指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0時42分,提領該100萬元,最終購買等值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等語,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獲利沒有像原告說的那麼多,我根本沒有多賺錢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100萬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入遠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由被告提領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受有100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原告勝訴部分已超過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該聲請雖於法不合,仍無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