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06-金-2-20241231-3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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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林仕民 林安可 張濟茜(原名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 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建暉、林仕民、張濟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㈡原告及其胞姊即訴外人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張淑 華鼓吹投資馬勝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匯款予張淑華。詎104年5月29日經新聞媒體批露馬勝集團非法吸金,被告16人分別遭起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擔保書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子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張淑華,亦未收受原告102 萬元,亦非馬勝集團的人,伊僅是投資的人。伊投資後才認識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許思為。伊被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7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102萬元,顯見原告之請求與伊無關係。張淑華將102萬元交給誰,並不明確,原告應向張淑華請求,而非向本件被告請求。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7號刑事判決)不服,將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泰宇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收受原告102萬元,伊 非馬勝集團的人,僅是投資人。伊知道張金素,但沒有接觸過,有聽過張牡丹,賈翔傑是伊的介紹人,伊有推薦楊秀娟投資,羅志偉也是投資人,至於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思為、林仕民、林安可、張濟茜等人,伊均不認識。對於第7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志偉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馬勝集團投資之受害 人,並未幫助馬勝集團協助招攬或是組織,僅是純粹投資人。伊會被捲入本件係是因媒體亂報導招致誤會。伊不認識張金素、張牡丹、陳子俊,只有在投資的場合看過賈翔傑,但不熟識。伊有看過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至於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思為、林仕民,則均無印象。林安可、張芸瑜,亦均未聽過。伊對第7號刑事判決內容不服,將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安可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透過訴外人張淑敏, 認識其姊即訴外人張淑華,伊不是馬勝集團成員,亦未收受原告102萬元。對於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30日將102萬元匯款給張淑華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伊僅知道李素卿有投資,至於102萬元是否為原告所匯,並不知悉。伊與陳子俊、袁凱昌、錢右強、許建暉均有見過面,大家都是投資人。至於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張牡丹、賈翔傑,伊都沒有見過。許建暉介紹訴外人陳佩瑜投資,陳佩瑜介紹張濟茜投資,一開始是許建暉跟伊們講解怎麼投資,所以伊對許建暉比較熟。本件有關伊的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號,下稱第1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開始執行保護管束,當初會認罪是因為有介紹人投資領取獎金之事實,判決認定伊有不法所得部分也已經繳納完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濟茜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伊不 認識原告,亦不是馬勝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30日將102萬元匯款給張淑華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並不知悉。當初是許建暉介紹陳佩瑜投資,陳佩瑜再介紹伊投資馬勝基金,伊不認識原告、張淑華、李素卿。伊有見過張金素,聽說杜老師來臺灣找張金素,張金素後來開始找人投資才發展下來。伊有見過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許建暉,因為都是投資人。至於有關伊的刑事案件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楊秀娟未曾到庭陳述,惟具狀抗辯: ⒈伊否認犯罪,原告所舉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並未將楊秀娟列為 移送併辨或追加起訴之被告,足見原告之損害,與楊秀娟無相當因果關係。收取原告102萬元的是張淑華,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張淑華有再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人,張淑華亦未經認定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號、9176號、12348號 ,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審刑事判決退併辦(理由詳見該判決書第132、133頁);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亦將該署於第二審所提之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37708、37709、37710號)退併辯(理由詳見該判決書第145、146頁)。足見: ⑴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所提之原證4-1上開併辦意旨並非起 訴效力所及。 ⑵前開刑事判決認為縱使參照卷內各項證據,仍無從證明有張 淑華以外之人曾直接或間接(轉交、轉匯)收受取得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資金。 ⑶前開刑事判決認為縱使參照卷內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有張 淑華以外之人曾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資金所生之紅利點數轉讓予原告。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 906號、9176號、12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號追加起訴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參與過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之說明會並為許建暉發展的下線,惟尚無從佐證原告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許建暉、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再轉匯與張金素或其餘被告之手;更無從證明許建暉、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以外之被告有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賣分、賣點數)與原告等語。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許建暉、林仕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及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張淑華鼓吹投資馬勝 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102萬匯款予張淑華,詎104年5月29日經新聞媒體批露馬勝集團非法吸金,被告16人分別遭起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註冊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6、9176、12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號、9176號、12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9頁)。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陳子俊復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7為原告主張之102萬元)為證(見本院卷六第85頁以下)。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及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張淑華鼓吹投資馬勝 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102萬匯款予張淑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註冊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7頁)。由此足徵,原告係受張淑華之鼓吹而投資馬勝基金,並委由李素卿將投資款102萬元匯款予張淑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等如何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有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 ⒉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淑華收受原告之投資款102萬 元後,該筆款項之流向如何,則原告之投資款102萬元是否確實投入馬勝基金,尚未可知。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號追加起訴許建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有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63頁)。復觀諸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仕民、林安可部分雖判決有罪,且認定林仕民、林安可招攬張淑華加入投資馬勝基金(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惟原告主張其受張淑華之鼓吹而投資馬勝基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第7號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告等有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2萬元本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