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07-家訴-9-20250307-3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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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原 告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A05、A06、A07和甲○○、乙○○為被告, 原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次備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63,56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嗣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追加並擴張 訴之聲明為: ㈠第壹項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 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30日 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示土 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 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次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及被告A05、A06、A07)13,817,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貳項部分: ⒈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 被告A05、A06、A07)42,0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A04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上開訴之追加、擴張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渠等具有繼承權,而請求被告應返還遺產中之租金債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相合,依據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 聲請暨更正狀,撤回上開原告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壹項部分,並經被告A05、A06、A07和甲○○、乙○○,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有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06頁),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且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聲請暨更正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原告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領為長 男,被繼承人丁○○於97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原告之父丙○○、被告A05、A06、A07及訴外人戊○○○、己○○、庚○○,然因丙○○前於77年4月13日死亡,故由原告A01、A02、A03及A04代位繼承,而戊○○○、己○○、庚○○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繼承人應為兩造,且原告等人之應繼分各為1/16、特留分各為1/32;被告A05、A06、A07之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 ㈡再者,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 領為長男,並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原告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兩造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不得就此再為爭執。 ㈢緣訴外人辛○○、壬○○、癸○○(殁)、子○○、被繼承人丁○○及 訴外人寅○○等兄弟六人(下稱劉家兄弟六人),曾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段○(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平均分配予上開劉家兄弟6人。又劉家兄弟6人將座落新北巿板橋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貨公司),且將租金平均分為6份,被繼承人丁○○即收取其中1份,是系爭房地之1/6縱然未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然仍由被繼承人丁○○管理、使用、處分而存有借名登記之權利,且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1/6之租金收取權益,然被告竟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地1/6之占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權利,以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1/6租金收取權利。 ㈣又依○○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之回函所附補充說明書、給付 簽收單、被告之扣繳憑單所載,據以計算系爭房地1/6租金總額為40,494,996元。是故,上開房地之1/6既然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被告排除原告而為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損害,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而下判決,向被告A05、A06、A07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並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共40,494,996元。 ㈤並聲明:1.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丙○○與丁○○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其丁○○先前所為認領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1065條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原告自不得以渠等為丁○○之繼承人主張代位繼承。㈡且觀諸建物謄本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回函,顯見丁○○自始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紀錄,被告3人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及○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1號及3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18,係於101年7月23日自訴外人己○○處以買賣取得,並非自被繼承人丁○○處繼承取得。另被告等3人於103年5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自○○百貨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係基於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依法取得,並無侵害任何人權利,是上開租金收益,並非丁○○之遺產,縱原告等4人為丁○○之繼承人,然渠等並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㈢且原告A01、A02、A03遲至112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並對○○公司之租金提出請求,顯踰越2年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告A04於106年9月5日起訴租金損害賠償時,僅為一部請求暫予主張375,913元,故踰越上開原起訴聲明範圍部分不因此中斷時效。況原告既自陳於104年10月間始知悉租金損害一事,卻遲至112年始追加租金損害賠償金額,並擴張金額至40,494,996元、損害計算期間變更為99年至112年,顯已踰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訟,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經查,原告另案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被告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登記時,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應塗銷該判決附表一至四號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5至123頁,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以下以「前案確定判決」稱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⒊又前案確定判決則以:丙○○雖非被繼承人丁○○之婚生子女 ,然於53年4月22日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且丁○○亦扶養丙○○至20歲為止,甚而丙○○過世後,丁○○、己○○並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直至原告20歲為止,另曾購買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審酌我國社會重視血緣傳承之傳統思想及習俗,衡情丙○○若非丁○○所親生,丁○○實無可能扶養丙○○至長大,且丁○○及己○○亦無於丙○○過世後,仍願協助照料安排原告生活之理,認定丙○○與丁○○有真實血緣關係。又依照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0年1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903378470號鑑定書內容與被告A05、A06之親緣關係指數復未達研判標準而無從確認或排除彼此間有無叔(伯)姪之血緣關係,因此,本件雖無法透過醫學上之檢驗而直接證明丙○○與丁○○間血緣關係,然仍得斟酌其他相關事證,確認丙○○確為丁○○所生,其間確實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有前案確定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⒋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將「丙○○經丁○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所述,被告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渠等亦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理由,與前案判決所指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原告之父丙○○經被繼承人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乙節,既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予以爭執,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本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題時,被告並無於本案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故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本件自應認定丙○○與丁○○有父子之真實血緣關係,且丙○○既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丁○○係於97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亦屬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位丙○○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訛。而被告抗辯:丙○○與被繼承人丁○○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然未能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兩造即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租 金損害40,494,996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百貨公司所承租之租賃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 區○○路○段○號至○號1樓、○號至○號2樓及○號至○號3、4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又觀諸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19日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丑○○、寅○○、卯○○、A07、辰○○;另於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之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則為A05、寅○○、丑○○、乙○○、辰○○,承租人則均為○○百貨公司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補充說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5至195頁、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 ⒉經查,依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均非登記為其所有,有遺產稅繳款證明書、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即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16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四第257至399頁);次查,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辛○○、壬○○、子○○、寅○○、辰○○、己○○,各持分1/6,依次電腦檔,查無丁○○為旨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資料等語,且依該函所附契稅申報書內容所示,被告係於10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己○○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6,並由被告3人分別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18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10418號函暨契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至55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附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百貨公司,經○○百貨公司函覆:○○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自○○百貨公司承租承租開始,由寅○○召集劉家兄弟共6房代表,本房地為6個兄弟共同持有,租金依6個兄弟其中之一寅○○指示分為6份,丁○○為其中一份,97年11月13日丁○○先生往生後,寅○○先生告知本公司從98年起,將原先給付予丁○○先生的租金交由A05、A06、A07共3位共同收取等語,有○○百貨公司補充說明書、98年至111年給付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7頁至第499頁),是被繼承人丁○○生前雖有收取○○百貨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然○○百貨公司向何人給付租金,係依照訴外人即出租人之一寅○○之指示,僅依照○○百貨公司回函所述內容,實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繼承人丁○○生前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一。況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此,○○百貨公司雖依照寅○○指示而給付租金予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丁○○,然查,上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貳拾日以前繳納,每年應於當年伍月貳拾日前預繳壹年期,以各該當月貳拾日銀行保付支票支付甲方(以每月租金平均開立肆張,全年計肆拾捌張;另兩戶以匯款方式支付),以後各年均依照本約定支付,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否則視同終止本契約。」,有上開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85頁)。故細譯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補充說明書內容,均無任何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條款,因此,○○百貨公司縱然曾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然此係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判定,自難僅以寅○○指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之事實,而推論被繼承人丁○○因此而成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取得直接向○○百貨公司請求給付之租金之權利。 ⒋據上,觀諸系爭房屋之上述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登記,均不 足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而依上開○○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內容,出租人除曾歷經變動,且出租人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存有差異,出租人更未包含被告全體3人,故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以及卷內所存之上開資料,無從認定○○百貨公司與被繼承人丁○○曾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該租賃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仍未終止,而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疇。本件亦無從以寅○○指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之事實,驟然推論租賃契約之雙方約定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繼承人丁○○於生前即取得向○○百貨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或該等第三人利益契約於被繼承人丁○○死後仍有效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對○○百貨公司之租金債權云云,因其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憑採。 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他人 名下之遺產云云,並舉被告與訴外人寅○○、巳○○、午○○、未○○、申○○、酉○○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惟細譯上開協議書文字,僅記載:「茲因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雙方主張均為辛○○之兄弟共六大房的家族成員共同出資取得。」、「現由乙方自父親丁○○繼承取得,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其中156平方公尺之範圍,甲方寅○○主張係其借名登記於乙方之父丁○○名下。」等語,被告復於協議書表示:「同意將其繼承自丁○○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寅○○、巳○○、午○○、未○○、申○○、酉○○等情,而訴外人寅○○、巳○○、午○○、未○○、申○○、酉○○雖依上開協議書,另案訴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98402/0000000,面積為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寅○○、巳○○、午○○、未○○、申○○、酉○○確定,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48頁)。然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僅足認定就被繼承人丁○○遺產中之系爭99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部分,屬於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但就被繼承人丁○○生前有何部分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上開協議書並未論及,且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內容亦未有任何審認,遑論以上開協議書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逕行推論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況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他人名下之遺產云云,過於空泛、籠統,其所主張之「系爭房地1/6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契約必要之點等均付之闕如,更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具體化主張義務並盡其舉證責任。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據上,本件無從以原告此部分尚待明確之主張,而驟然認定○○百貨公司自98年起至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亦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百貨公司自98 年起至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