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07-重訴-734-20241129-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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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瑞庭 林廖鳳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0,983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30,328元為被告林瑞庭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庭如以新臺幣25,290,98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位濱於起訴及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原告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95頁),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23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係依卷附「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約定為請求,又觀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所涉及財產並非共有或公同共有(詳後述),應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本件起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位濱前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林瑞庭間有簽立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約定,被告林瑞庭應將淡水新市土地面積487.28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惟被告林瑞庭於簽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後,逕將淡水新市土地移轉予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林瑞庭因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瑞庭因上開給付不能應賠償林位濱36,850,000元,經被告林瑞庭提出為林位濱代償債務為抵銷後,被告林瑞庭仍應給付林位濱9,577,539元本息。經林位濱遂於107年8月13日持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竟發現被告林瑞庭早已脫產,其名下不動產扣除應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應辦理過戶移轉予林位濱及其他人者外,僅剩下3筆屬於被告林瑞庭所有,其他原為被告林瑞庭所有之不動產早已遭其移轉處分完畢,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偶即被告林廖鳳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1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廖鳳完,致林位濱執行無效果,被告間上開就184-1土地、38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分別系爭184-1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之,且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所涉財產並非共有 。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所載,被告林瑞庭應移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地號持分1/4」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地號業經異動)予林位濱。另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9點所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即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為編號4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編號14至17、19至21、26至27),故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之約定,被告林瑞庭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林瑞庭應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笫3條第5點後段、第6點所 示「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下稱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下稱系爭花蓮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致對林位濱無法依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情形,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瑞庭就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履約義務應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情形相同,林位濱自得援引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告林瑞庭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賠償額計算如下: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告現值為9,796,200元【每平方公尺2,400元×16,3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而市價則為30,865,765元【每坪24,998元×4,938.9坪×應有部分1/4】,取其平均價則為20,330,983元。⒉系爭花蓮房地所坐落土地即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告現值為6,125,600元【每平方公尺49,400元×124(20+104)平方公尺】,而市價則為8,619,873元【每坪229,802元×37.51坪】,取其平均價為7,372,737元。⒊以上合計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27,703,720元【20,330,983+7,372,737=27,703,7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 點前段及第9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約定、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廖鳳完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年重登字第114650號就上開184-1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6年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林廖鳳完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士林字第028910號就上開38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27,703,7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六項,原告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可轉讓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依據 ,然被告林瑞庭尚有其他資產,且尚有至少10,454,480元之債權可抵銷林位濱本件請求之金額,高於林位濱上開起訴主張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林位濱之權利不因被告之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故林位濱即無撤銷權可茲行使,是林位濱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益,且無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明載︰緣本人(即訴外人林雅氣)身為大家 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林位濱、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被告林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等語,且而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簽約人僅︰先父林雅氣、先母訴外人林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林瑞庭等人。足以證明家族分產決議書所記載之財產屬家族共有之財產並非林雅氣個人所獨有,且家族分產決議書係由部分共有人協議分產(分割、分配)者,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林位濱本案請求所據之系爭家族決議係違法而無效者,本件應係共有物之分割(形成之訴)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履行(給付之訴),原告應將其他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否則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再者,縱認系爭家庭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屬林雅氣個人所有,包括本件所涉不動產於林雅氣去世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林雅氣生前既未履約,原告依法應請求全體繼承人就林雅氣所有之本件所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訴請全體繼承人再為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林位濱本案未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僅就家族分產協議中之ㄧ部分財產為直接請求繼承人中之ㄧ人即被告林瑞庭,為ㄧ部給付。自有悖民法第829條、同法第759條規定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林位濱所提出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 ,先後就不同之財產提起不同之訴訟而為請求,屬ㄧ部訴求,其既判力之拘束力以訴之聲明(即該訴訟標的物)為限度,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拘束。且本件共同被告林廖鳳完並非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自不受該等確定判決之拘束,更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㈣林位濱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19之土地,依據95年10月25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項記載:茲有廖東漢先生太太購買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1004、1145、1146、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如有發生使林瑞庭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㈤兩造曾成立下列訴訟外和解或協議,同意及承認家族分產協 議書適用應一體有效或無效:①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不得分拆;②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記載: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部無效。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確定裁定後,新做成之訴訟外和解之上開意向書及林氏家族會議記錄等書面,因已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受遮斷效效力之影響,應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力。且締約人即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林瑞庭均同意及承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補充協議書等為聯立契約,且無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於適用時須一起有效或一起無效。  ㈥附表編號14至23及26至27號土地方屬於B部分土地,附表編號 4至13及24至25號土地方屬於A部分土地。被告已將部分之A部分土地(即下列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故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未支付分毫價金予被告。今原告仍訴請被告為給付,乃有悖誠信︰①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晴雅;②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1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③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2地號(面積66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④淡水區林子段162地號(面積61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⑤淡水區林子段162-1地號面積41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明專(以下合稱被告於95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江明專之土地1筆)。基此,原告就A部分土地多請求者,實屬無據。  ㈦被告否認系爭花蓮房地給付不能之賠償價值達7,372,737元。 況原告請求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屬違法而無效,上開不動產之權利仍屬家族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對其個人為賠償,即屬無據。  ㈧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 之),則被告林瑞庭應得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⒈林位濱於97年4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家產分配之相同 事件首件提起民事訴訟,依原審判決之載述︰林位濱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母林雅氣與林李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為家產分配,並由林雅氣及兩造(註即林位濱及本件被告中之林文燦、林瑞庭)書立如附件ㄧ名為『家庭會議決議書』及如附件二『附帶條文』乙份。又於95年11月13日由林雅氣書立如附件三之『但書(附件)』及96年11月17日由林雅氣、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林瑞庭書立如附件四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及林雅氣書立如附件五之『同意書』等情。依附件二『附帶條文』第1、2條,及附件四『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2、3、4條約定,家族經營公司之資產,應由林位濱、被告林瑞庭及訴外人之共同簽約人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而該案會計師依據林位濱所提資料,及被告林瑞庭之答辯等,製作「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94.04.26~95.10.31」及其他證據,可証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至少有如下者︰①94年公司會計葉小姐所留帳冊所載當時結算之新金山公司資產︰美金1,351,624.94元,即新臺幣44,955,045元;②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168,539,944元;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案件所呈之切結書所載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67,415,977元;④新金山公司資產其他94至95年收入:中聯賣廢料收入273,002元、中聯貨款收入706,572元、臺北貨款收入6,406,305元、父母之台北房租收入2,783,124元、其他收入4,220,890元、出售土地收入30,750,000元。以上合計共45,139,893元;⑤新金山公司之大陸公司存貨64,534,474元。①、③至⑤金額總計222,045,389元(計算式:44,955,045元+67,415,977元+45,139,893元+64,534,474元=222,045,389元)。由林位濱、被告林瑞庭及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即74,015,129.66元。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諸公司而未將應分配予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庭應得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下稱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  ⒉被告林瑞庭依代償林位濱依分產協議應負擔之家族債務,主 張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庭)清償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3,376元…被上訴人上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支出合計69,309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即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應為15,219,587元等語。惟林瑞庭代償為25,674,067元。且林瑞庭與林位濱並無後者僅需分擔(返還)代償金額59.28%比例之約定,自得就代償全額25,674,067元依家族分產契約向林位濱為請求,因該判決只抵銷15,219,587元,則林位濱尚積欠林瑞庭代償金額10,454,480元。林瑞庭自得就代償金額中之10,454,480元抵銷林位濱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額(下稱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元)。  ⒊綜上所述,上開二部分之債權,共計84,469,537元(計算式 :74,015,129+10,454,480)可供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依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被告林瑞庭應給付損害賠償9,577,539元本息,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2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偶即被告林廖鳳完,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1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告林廖鳳完,有184-1土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雖原告係於10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原告已表明其於持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約為107年8月間)始發覺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84-1土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0頁、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四第37至4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於107年8月始發覺等節可採,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限閱卷),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不動產,除原告本件訴請移轉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衡以約略價值,尚難逕認被告林瑞庭為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至原告雖指被告林瑞庭名下其他不動產應移轉第三人云云,惟該等第三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且未必事後無其他變化,尚難僅憑卷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遽認該等不動產無法用以清償被告林瑞庭對原告之債務。  ⒌綜上,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雖屬之無償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前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之及塗銷登記,尚屬無據。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之效力:  ⒈林雅氣、林李勸為林位濱、被告林瑞庭、訴外人林有加、林 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林美伶之父母、被告林瑞庭、林廖鳳完為夫妻關係,林雅氣、林李勸分別於97年5月17日、99年7月26日死亡;林位濱、林雅氣、林李勸、林文燦、被告林瑞庭於95年11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與附帶條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第270頁),並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附 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79頁)。又查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6年2月7日自被告林瑞庭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亦有系爭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再查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予江美珍,有系爭花蓮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筆土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第373至385、第429至435頁、第441至44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記載:「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 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其中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5點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地號持分1/4」、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第9點記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 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等語,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簽署者包括:林雅氣、林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只是家產的分配,並不是共有物,本質上是家產分配的債權契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前這些財產應該是原告父親林雅氣的借名登記,大家只是聽從原告父親林雅氣的分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花蓮土地曾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陳述語氣係以林雅氣為主(「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本人與五名兒子」),衡以家產由家長處分及管理之傳統習俗,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所涉財產於決議前應為林雅氣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係將該等財產重新分配之債權契約一情,尚非無據。又借名登記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應為登記之所有權人甚明。據此,是以該等不動產並非共有,亦非林雅氣之遺產。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已就該等不動產重為約定取代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於簽署人之間亦形成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簽署人林雅氣、林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均應依履行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約定。  ⒌至系爭家庭會議決議雖提及「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等語,然該等陳述甚為模糊,至多僅能認係描述取得財產之出資,尚難據此逕認財產取得後係處於共有狀態。  ⒍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及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且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時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堪認均非共有,且於林雅氣去世後,亦非屬林雅氣之遺產(公同共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並非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僅係債權契約。原告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債權契約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起訴為本件請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至被告另提出卷附經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簽署之104 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並指出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有:7.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不得分拆等語,且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載有:4.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部無效等語。惟查:該等文件並未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納為附件,則所指「家族協議」、「家庭協議書」究竟為何者,已頗有疑問。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者尚包括林雅氣、林李勸,前揭條款並未經林雅氣、林李勸之其他繼承人全數簽署,亦難認具變動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效力。末以,原告主張於另案關於系爭家族會議決議案件(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經法官勸諭自行洽談和解而於104年間進行磋商,惟終究因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上開1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不過係各方當事人於磋商和解時之紀錄,並不具拘束力等情,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第119至155頁),觀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當時確未達成和解,又觀之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所列明參加人員並未均同意或簽署該等條款,且僅名為「會議紀錄」,又104年3月25日意向書亦僅名為「意向書」,且有「5.建議所有訴訟停止,再看後續處理」、「8.暫定國曆4月20前後10日再協議。」等語,衡以該等文件既係於磋商和解期間所為,各方顯可能均認識該等文件不過係無拘束力之意見表達紀錄,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為可信,據此,亦難認1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從而,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有效,且其效力並不受1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之影響。  ⒏至被告另提出林位濱、林雅氣簽署之95年10月25日切結書( 見本院卷四第261頁)雖記載有:茲有廖東漢先生太太購買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1004、1145、1146、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如有發生使林瑞庭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則95年10月25日切結書簽署日期在前,自無從證明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當時之法律關係,更無從推翻或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甚明。  ⒐綜上所述,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均有 效力,原告自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對被告林瑞庭為本件請求。  ㈢原告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9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第9點記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等語,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⒊查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所指新北市○○鄉○○○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地號),該3筆土地各有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207至第211頁、本院卷四第31至3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⒋查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權 利範圍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79頁、第213至第2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 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26至27等情。而被告曾以書狀陳稱: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請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屬於約定之A部分土地,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屬於約定之B部分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並被告當庭確定就該部分事實自認(見本院卷四第90頁),足見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屬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稱之A部分或B部分土地。又附表編號4至13、18、22至25所示土地經以權利範圍換算後約為4068.41平方公尺(約為1230.6940坪),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1926.31平方公尺(約為582.7088坪),分別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載A、B坪數之數字非常接近。然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2108.23平方公尺(約為637.7396坪),如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3886.49平方公尺(約為1175.663坪),均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載A、B坪數之數字相去甚遠,衡以本案所涉土地眾多原告主張土地坪數計算後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非常接近,應非臨訟所能隨意編造,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26至27。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9點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⒍至被告另以被告林瑞庭於95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 江明專之土地1筆,係依原告指定,亦屬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所載之A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土地移轉各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惟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該等土地移轉原因發生在前,且原因性質為買賣,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對該等情事亦無記載,顯然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之履行並無關係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7,703,720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6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等語,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又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瑞庭於96年2月7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屬「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業經被告林瑞庭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美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2、第269至272頁),並有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3頁、第429至433頁、第441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判意旨)。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請求被告林瑞庭將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亦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6點請求被告林瑞庭原告將系爭花蓮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被告林瑞庭卻違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約定,未得原告同意分別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雅氣、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江美珍,則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移轉原告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給付義務,均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亦具可歸責性,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林瑞庭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原告就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賠償20,330,983元部分,原告提出系爭五股49-2號土地附近土地即同地段31-60號土地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4,998元,鄰近土地市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衡以相鄰土地價價格相近之常情,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為16,327平方公尺(約為4,938.9坪),則據此計算,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推估價值約為30,865,656元(計算式:24,998×4,938.9×1/4=30,865,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參酌系爭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主張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市價約為20,330,983元,應為可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賠償20,330,983元,核屬有據。  ⒌原告就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7,372,737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即同地段61-90號土地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29,802元,鄰近土地市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據此主張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市價約為7,372,737元。惟被告業已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及交易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堪認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確實以4,960,000元出售,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既有實際市場交易價格自當較以相鄰土地市價推估可信,是堪認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市價為4,960,000元,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賠償4,96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被告林瑞庭前揭主張之抵銷抗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林瑞庭於本件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淡水農會債權1045萬4480元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依給付種類,被告林瑞庭應係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27,703,720元本息部分,行使抵銷抗辯甚明。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部分。被告林瑞庭主張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新金山公司而未將應分配予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庭應得抵銷原告本件對被告林瑞庭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3頁),凡涉及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皆由林雅氣、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決議或由林雅氣片面決定就新金山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作分配,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股東大會、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等相關規定有違,業經另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確定判決認定該等文件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然無效,該案當事人包含林位濱與被告林瑞庭,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效而具拘束力,是應認被告林瑞庭所據主張新金山公司債權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文件中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然無效。從而,尚難認被告林瑞庭對原告具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則該部分抵銷抗辯,自非可採。⑷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元部分。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萬3,376元,又被上訴人在97年2月4日就該2,650萬元、400萬元借款帳戶分別就非屬家族債務分別增貸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支出合計6萬9,309元」、「再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59.28%還款責任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債務應為1,521萬9,587元【即:(2,574萬3,376元-6萬9,309元)×59.28/100=1,521萬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且該案件當事人為林位濱(為上訴人)、被告林瑞庭(為被上訴人),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2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效而具拘束力,亦即被告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僅為15,219,587元,並非25,674,067元,被告林瑞庭自不能另主張代償金額應為25,674,067元且其中尚有10,454,480元債權尚未抵銷,從而,被告主張以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元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瑞庭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及第9 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25,290,983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林瑞庭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544 1/8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8.15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64 1/8 4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2485 1/8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1 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20 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2 1/8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 1/8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9 1/8 1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902 1/8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 1/8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29 221/100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 1/8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4 40/293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3 49/293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 40/293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00 40/293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40/293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 40/293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7 全部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6 299/470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10 95806/1000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46 22308/1000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31 全部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 全部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全部 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820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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