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08-婚-82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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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暨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日在本院經調解離婚成立,末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嗣原告於108年6月14 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於108年8月7日經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以108年6月14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333萬8,590元、婚後債務650萬1,656元,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417萬8,690元,且無婚後債務,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再被告為兩造婚後共營家庭生活,要求原告辭職後負責家務,由被告在外工作,是原告婚後辭去原有工作,專心打理家務,期間曾尋得工作機會,仍因被告認原告應專心處理家務而未果,且原告曾陸續提領名下存款或出售股票,支付家庭開銷至少200餘萬元,是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付出相當貢獻或協力,由兩造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08萬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萬9,345元)。另原告婚前購買○○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戊○房地)後,先後以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系爭戊○房地貸款扣繳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而被告於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雖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惟兩造自婚前即在系爭戊○房地同住,原告提供系爭戊○房地供兩造居住,並負責處理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原告為免每月自不同帳戶間匯款之繁瑣,始由被告將其每月分擔生活費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原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 產(債務)數額」所示之婚後財產988萬2,691元、婚後債務26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011萬8,690元,無婚後債務。又被告於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曾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惟如認被告非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則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繼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房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此貸款差額亦屬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之婚前債務共290萬2,485元(計算式:839萬290元-548萬7,805元=290萬2,48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再原告婚後無業在家10餘年,由被告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且提供原告每月生活花費,並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被告雖曾要求原告外出工作分攤家計,惟遭原告拒絕,是原告對於家務付出心力及婚後財產增加均貢獻甚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再被告於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陸續代原告清償系爭戊○房地貸款共計348萬5,000元,且係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宜,原告並受有此不當利益,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或10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之責,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嗣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於108年8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並協議以108年6月14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原 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計708萬9,34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婚後債務部分:   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 務)數額」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編號1至2所示婚後債務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股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及保單借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219至220、300、304、308、310、312至313、322、527頁,卷二第151、259、2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採。  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婚後財產:   查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為原告婚前開始購買乙節,固 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於兩造結婚前1日即00年00月0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乙情,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臺壽字第1100000382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3頁),且原告就其主張此係因斯時尚未達解約後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年數乙節,復未舉證以佐,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原告結婚前後各自繳納之保費按比例折算婚後財產價值,尚非有據,故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0至1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5年3月8日,曾自丙○○○鹽埔郵 局帳戶,匯款99萬780元至原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系爭編號3帳戶),以供原告繳納保費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丙○○○匯款上開款項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非必因丙○○○為贈與原告上開保險之故,況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復自系爭編號3帳戶匯款187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亦有上開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是原告與丙○○○亦存有其他資金往來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故原告主張上開保險為丙○○○所贈與,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尚難憑採,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2所示之數額計之。  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父親丁○○於104年12月間死亡後,原告曾陸續 分配取得遺產25、40萬元,並存入原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嗣原告提領其中36萬元,及以丙○○○另贈與之30萬元,一併存入原告名下鹽埔郵局帳戶,以供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險之保費乙節,固據提出原告鹽埔郵局及花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卷二第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自原告所提上開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僅足佐證原告曾各自存入上開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款項來源確分係丁○○之遺產及丙○○○贈與之款項,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故原告據此主張上開保險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亦難憑採為實,故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⒌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前已各有如附表一「項目」欄編號16至23所示數量之股票乙節,業據提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因陸續買進及賣出各該股票等事由,已無法區別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股票為婚前或婚後取得,應均計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採,故原告於基準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股票,經扣除原告婚前所有上開各股票數量後,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6至2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⒍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次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明文。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主張應將基準日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編號3帳戶,於105年6月29日各匯出50 萬元、187萬元,並於105年6月30日各匯出8萬5,000元、30萬元,係為減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項共27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87萬元+8萬5,000元+30萬元=275萬5,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花旗銀行於105年6月29日撥付貸款570萬5,484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原告始於同(29)、翌(30)日陸續匯出上開款項,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扣繳保費278萬4,213元乙節,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參以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係匯款187萬元至丙○○○鹽埔郵局帳戶,而丙○○○於105年3月8日,亦曾自丙○○○鹽埔郵局帳戶,匯款99萬780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乙節,有丙○○○上開鹽埔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原告與丙○○○間前已互有資金往來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貸得上開款項後,分別匯款供作繳交保費、親友往來或其他日常支出使用,並非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執此抗辯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275萬5,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爭系爭編號4 帳戶),於108年4月26日提款7萬元、於108年5月2日匯出9萬7,488元、108年5月20日提款8萬4,000元、108年5月23日提款11萬元、108年5月27日分別提款7萬元、3萬元,係為減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項共46萬1,488元(計算式:7萬元+9萬7,488元+8萬4,000元+11萬元+7萬元+3萬元=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原告主張上開8萬4,000元係用以支付律師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稽之系爭編號4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間,雖有上開各筆提領、匯出金額之情形,惟亦有款項匯入之紀錄,是原告並非單純減少存款金額,而無增加其他財產之情,則依原告上開帳戶陸續經提領、匯出及匯入款項等交易紀錄及其金額,尚難認確已有相當違常之處,是原告主張係分別提款、匯款供作訴訟、交易股票其他日常支出使用,並非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亦非有據。  ⒎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    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6月29日以系爭戊○房地向花旗銀行 另行貸款1,120萬元(下稱系爭新增貸款),並於同日清償系爭戊○房地原貸款餘額549萬1,966元,嗣原告於基準日仍有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其中549萬1,966元部分因係原告以婚後貸得款項清償婚前債務,故不應計入原告婚後債務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另抗辯上開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扣除549萬1,966元後,其餘款390萬1,656元(計算式:939萬3,622元-549萬1,966元=390萬1,656元)去向不明,亦有可能由原告用以清償其他婚前債務,不應計入婚後債務等節,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號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⒏被告抗辯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債務290萬2,485元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之費用,比日常家務之範圍更廣。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常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宜,且夫妻間為維繫、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日常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外,亦得包括共同居住房屋所生貸款本息之支出。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 繼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房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上開貸款減少數額共290萬2,485元,均係被告婚後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故如認被告對原告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應併計入原告婚後財產290萬2,485元等詞,固有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5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前約半年起,開始在系爭戊○房地同住,迄至被告於104年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己○房地)後,兩造約於104年6月間一同遷至系爭己○房地同住乙節,業據被告具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此恰與被告於97年6月起至104年間曾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期間大致相符;佐以被告雖抗辯其婚後除匯款至系爭帳戶外,凡家庭生活開銷、原告個人花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有持水電、瓦斯帳單繳付費用等節,然迄未就此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事證以佐,是兩造雖就原告婚後有無勤於從事家務或各曾獨自繳納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項互有爭執,惟審酌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在家從事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而原告以婚前獨自購買之系爭戊○房地,於上開期間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是系爭戊○房地之貸款本息,亦應認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況被告婚後除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外,並未舉證以佐曾以其他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或家務之負擔,本應各依能力共同協力,故被告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縱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房貸本息支出或以此與原告相抵部分生活費用,亦應認屬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所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非有據。  ⒐從而,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共622萬1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婚後債務共650萬1,65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查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 」編號2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乙節,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股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227、239、255、325至328、369、371、373頁,卷二第24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於卷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採。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婚後財產部分:   查被告抗辯其於104年4月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時 ,被告父親曾贈與頭期款406萬元,是上開房地價值應扣除406萬元始屬被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以佐,是被告抗辯此節,自難逕採,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共1,417萬8,69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且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得   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等節,然系爭戊○房地為原告婚前獨自購買,兩造婚後至104年6月間均在系爭戊○房地同住,嗣被告購買系爭己○房地後,兩造亦於104年6月間起遷往系爭己○房地同住至兩造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業在家,且拒依被告要求外出工作等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提供系爭戊○房地供兩造居住,並與被告同住生活及協助家務,難謂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基準日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17萬8,690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且本件由兩造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08萬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萬9,345元),洵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65萬元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書狀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婚後曾陸續匯款321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貸款等詞,固據提出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88至599頁),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存在,洵非有據。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告婚後陸續匯款321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等詞,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宜,且原告所受利益亦具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上原因。至被告於兩造婚前之97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曾陸續匯款2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固亦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然兩造斯時未婚,被告同住在原告所有系爭戊○房地,自仍有共同生活開銷,被告亦未舉證以佐斯時曾另以其他方式分擔同居開銷,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同居生活費用分擔,亦非全然無憑,故被告抗辯其得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48萬5,000元,自非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存款 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64元 1,964元 1,964元 2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6元 446元 446元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71元 3,771元 3,771元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39元 2,539元 2,539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17元 617元 617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0元 360元 360元 7 保險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0,682元 120,682元 120,682元 8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90,951元 90,951元 90,951元 9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855,693元 (未扣除保單借款1,900,000元) 2,855,693元 2,855,693元 10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A1C0000000號保單 0元 648,800元 648,800元 11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529,151元 529,151元 1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0元 1,039,441元 1,039,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664,030元 664,030元 14 股票 大亞1,000股 11,150元 11,150元 11,150元 15 日電貿1,000股 53,700元 53,700元 53,700元 16 敬鵬10股 (婚前有10,000股) 0元 (原告主張扣除婚前持股後如有餘額始屬婚後財產,下同) 340元 (被告主張已無法區別是否為婚前持股,應均計為婚後財產,下同) 0元 17 正崴1,538股 (婚前有2,417股) 0元 48,524元 0元 18 國產226股 (婚前有216股) 85元 1,916元 85元 19 陽明5,839股 (婚前有11,361股) 0元 47,238元 0元 20 亞光4,059股 (婚前有2,039股) 164,832元 331,214元 164,832元 21 欣興6,305股 (婚前有5,305股) 31,800元 200,499元 31,800元 22 遠見290股 (婚前有480股) 0元 9,251元 0元 23 和鑫293股 (婚前有3,300股) 0元 3,926元 0元 24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自上開編號3所示帳戶陸續匯出款項 0元 2,755,000元 0元 25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7日,自上開編號4所示帳戶陸續匯出及提領款項 0元 461,488元 0元              合   計 3,338,590元 9,882,691元 6,220,012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1 借款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70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900,000元 1,900,000元 1,900,000元 3 ○○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地貸款 3,901,656元 (原告主張扣除用以清償婚前貸款之5,491,966元後始為婚後債務) 0元 3,901,656元              合    計 6,501,656元 2,600,000元 6,501,65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不動產 ○○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 9,369,000元 5,309,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頭期款4,060,000元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9,369,000元 2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8,537元 1,608,537元 1,608,537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3,753元 273,753元 273,753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292元 26,292元 26,292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4元 294元 294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14元 7,014元 7,014元 7 永豐銀行國外部定期存款 171,574元 171,574元 171,574元 8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單 1,199,727元 1,199,727元 1,199,727元 9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189元 2,189元 2,189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 414,497元 414,497元 414,497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8,933元 128,933元 128,933元 12 股票 冠軍268股 1,874元 1,874元 1,874元 13 鴻海12,309股 924,406元 924,406元 924,406元 14 毅嘉3,308股 48,462元 48,462元 48,462元 15 和成270股 2,138元 2,138元 2,138元           合     計 14,178,690元 10,118,690元 14,178,690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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