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08-訴-2870-20241104-4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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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鄭玄瑛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陳碧華 陳淑英 陳秀卿 指定送達址:住○○市○○區○○○路 李文貴 李伶 李雅雁 蔡榮昱 周奕妏 陳素琴 兼上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賢潔 被 告 陳盈隆 陳瑞鴻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瑞賢 被 告 何思靜 何正凱 何政鋐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正恒 被 告 陳柏儒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陳翊維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采玉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廖秋娥 被 告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和 訴訟代理人 吳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陳正恆」、「何政紘」、「陳賢傑」、 325地號土地面積「952.39㎡」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正恒」 、「何政鋐」、「陳賢潔」、325地號土地面積「952.6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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