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09-建-5-20250227-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馬昆平 房樹貴律師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2萬6,16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萬6,1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19頁,本院卷五第175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嘉太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應設置擋土支撐,然因原告提供之契約圖說原始設計有誤、疏未設計水平支撐,且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原告遂於105年5月29日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並提出「安全措施工程及其觀測系統」報價予被告,詎被告不採納前揭報價方案,原告無奈僅得繼續依圖說履約施工。 ㈠嗣於工程期間鄰地之新藝陶瓷工廠(下稱鄰地工廠)因故產 生之坍塌、災損情況(下概稱鄰地災損),經原告協助修復鄰地工廠,加計間接工程費、營業稅後,共支出1,173萬5,187元之修復費用,鄰地災損既因被告提供之圖說設計不良所致,且應負責之人為被告,原告已代被告修復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或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㈡且本件被告指示原告於105年7月11日開始施工,因實際施工 日早於嘉義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以前,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20萬元,又因系爭工程是在垂直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等場所從事檔土支撐作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規定,亦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該等罰款均因被告之定作或指示疏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另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第5款約定、承攬法律關係、無 因管理之規定,若原告有依指示額外施作之工項,被告即應再給付此部分口頭或書面指示變更追加項目之承攬報酬,本件如原證4所示項目均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此部分金額加計管理費、營業稅後合計為1,779萬5,974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 ㈣復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同步進行機具安裝作業 ,影響原告原於106年8月24日可領得之使用執照,延遲13個月至107年10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致原告管理費用增加759萬5,000元,亦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承攬、不完全給 付、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萬6,1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鄰地工廠災損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3項約 定及圖說規定施作鋼板樁,而將原設計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以致原告開挖後支撐力道不足造成鄰房損害,要非被告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所致;且兩造已與訴外人即鄰地工廠所有人新藝陶瓷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協商完畢,而就鄰地災損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賠償新藝公司100萬元,且新藝公司已因此拋棄對兩造有所之請求,足見原告始為鄰地災損情況應負責之人;又原證4所列之工程項目、金額為原告片面製作,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復依兩造於107年5月17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已載明原告日後不得針對系爭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且於同年11月21日補充協議書亦約定原告日後不得針對追加工程項目以任何理由請求追加工程款,足見依兩造約定,即便確有如原證4所列項目之施作,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另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20萬元係因其為搶工期提早施作所致,被告並未指示其提早施工,且依系爭合約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為原告之契約上義務,其自不得以違反該標準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本件並無合法展延工程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06年7月1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並於106年8月24日前獲准,倘如原告所稱係於107年10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長13個月,無非係原告逾越工程期限而構成給付遲延,自不得片面主張展延工期,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759萬5,000元,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則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76至177頁): 兩造於105年8月10日簽立如原證1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嗣於工程期間鄰地工廠因故產生坍塌、災損等災損情況,經兩造與訴外人新藝公司協商後,由原告同意賠償100萬元予新藝公司,作為新藝公司拋棄對兩造有所請求之對價。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返還或賠償鄰地修復費用1,173萬 5,187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鄰地災損係因原告提供之契約圖說原始設計有 誤、疏未設計水平支撐,且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厥為,鄰地工廠之前揭災損之原因究係為何。查,就鄰地災損之原因是否與有無設計水平支撐有關,抑或原告將原設計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所致,抑或兩者均有關係,若均有關則兩造之過失比例又是如何,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⑴依系爭契約各項約定及圖說,A棟鋼板樁工項確實沒有設計 水平支撐,若有設置水平支撐等擋土措施需求,已內含於如被證1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之「柒、開挖注意事項」內之第3、4點(見本院卷一第683頁),亦即承造人應確保施工之安全性及穩定性(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10日(112)(十七)鑑字第195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⑵就鄰地災損之發生是否與有無設計水平支撐有關乙節,依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內容,鄰地工廠之主要損害為靠基地側之地坪出現裂縫,研判該部分之土壤因近日午後大雨出現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所造成(見該土木技師報告第5頁,即本院卷三第427頁),原告雖於105年8月6日致函被告表示基地開挖期間因地下水湧出造成鄰地地坪龜裂損壞等語,惟「地下水湧出」與「大雨沖刷流失」明顯不同,前者是由基地內地下水湧出、災損向基地外擴張,後者為基地被挖成大坑,鄰地土地及地基遭大雨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且兩者會造成不同之災損,觀諸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未見有何地下水湧出之現象,僅見鄰地工廠地基土水沖入本案基地後工人清理梁柱鋼筋之情形,事實上工地施工進度很快,系爭工程自開挖完成至產生鄰損之際,柱、地梁鋼筋綁紮僅餘鄰損端未完成,若非大雨沖刷,鄰地工廠基土土壤應不會流失成災,堪認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期間因近日午後大雨出現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即為造成系爭鄰損案件之原因,而與有無設計水平支撐無關(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7頁)。 ⑶至原告將設計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是否為造成系爭鄰損案件 之原因乙情,如前所述可知,造成系爭鄰損之原因既為大雨沖刷致使土壤流失,則「原設計之鋼板樁」與「原告變更之H型鋼(加擋土鋼板)」之水密性就很重要。經比較「原設計之鋼板樁」與「原告變更之H型鋼(加擋土鋼板)」差異及防水性後可知,前者因單元間已繳扣互鎖而具有較佳之防水性;後者因單元間只是搭接而分別沖打入土、具有較之大縫隙,當被擋之土層液化,兩者間之縫隙會造成液化土壤流出,即令有施作擋土水平支撐,仍會擋不住液化土壤之流失,但災損情況可能會比較緩和。故原告若依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及圖說進行施作,即採用NHSP鋼板樁及水平支撐工法施工者,在系爭鄰損案件之天候狀況下,就不會發生系爭鄰損案件(見系爭鑑定報告7至11頁)。 ⑷故就鄰地災損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為營造業法之甲級綜 合營造廠,應依法令及合約確保施工之安全性、穩定性,系爭鄰損案件應屬原告過失。另本件原告因實際工程並未採用前揭設計圖之鋼板樁另加水平支撐工法,而採用無法擋水之H鋼樁加擋土板工法,以致施工費用由727萬7,200元降低為175萬元,附此敘明(見系爭鑑定報告11頁)。 ⒉綜上所述可知,本件鄰地災損發生之原因,實為系爭工程基 礎開挖期間因斯時午後大雨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所致,且因原設計之鋼板樁具有較佳之防水性,若原告採取原設計之鋼板樁輔以水平支撐工法施工,在當時之天候狀況即可避免鄰地災損之發生,即令原設計並未設計水平支撐,原告身為營造業者,依照前揭「柒、開挖注意事項」第4點負有「隨時監測並研判以檢核各階段開挖安全性,並採取必要之補強措施以確保施工之安全性和穩定性」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683頁),本應依兩造之該等約定採行設計圖之鋼板樁另加水平支撐工法以防免類如鄰地災損此類之災害;詎原告捨此不為,於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採用無法擋水之H鋼樁加擋土板工法,以致無法完全擋住液化土壤流失而生鄰地災損,並恐為藉此降低實際施工費用,則本件鄰地災損自應歸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與被告有無設計水平支撐無涉,要非被告應向新藝公司負起修繕責任、支付修繕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定作設計過失云云,難認有理,其據此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或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合計29萬元: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提早施工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2 0萬元,復因系爭工程未設有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未確認擋土支撐安全性後按圖施工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該等罰款均因被告之定作或指示疏失所致云云,惟查,就提早施工部分,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需於105年12月15日之前將A棟2樓結構體完工及B棟廠房施作至可以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同)安裝機械設備之程度。乙方應於106年7月15日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本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於106年8月24日之前獲准」、同項第1、7款並約定:「開工:在工程合約總價雙方議定後,以甲方通知乙方開工之日期作為工期起算之基準,乙方須派現場人員進駐基地並正式動工;自開工日起至全部工程完成,甲方開始複驗為止,計三百六十二個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依系爭合約約定,即便採取約定最長之施工期間即362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僅需於105年8月27日以前開工即可,是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約並無要求被告提早於105年7月11日施工之必要性等語,要非無稽。 ⒉況依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蘇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僅可見得其係於105年8月27日開始承包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並於9月開始實際施工,當時其有看到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已經開挖,但針對原告實際開工日期為何其並不知悉,其雖然曾在105年8月27日以前到系爭工程現場找訴外人即被告特助侯秋龍拿資料,但不確定當時系爭工程有無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38頁);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部分項目之證人鄭加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原告實際動工的日期,雖然其每週三會跟兩造開會,但最初開會時系爭工程還沒有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足見依該等證人所述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於105年7月11日開始施工,遑論得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提早施工乙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當初依被告指示提早施工一節為真,自不得請求因提早施工遭裁罰之20萬元。 ⒊又關於系爭工程未設有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未確認擋土支撐 安全性後按圖施工等違法情事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乙節,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主體為實際施作之業者,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自應符合上開標準設置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且就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安全性問題以致發生鄰地災損等情,要屬原告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設計或指示不當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遭主管機關裁罰係因被告之定作或指示疏失所致而要求被告賠償云云,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亦不得請求如原證4所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合計1, 779萬5,974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甲方(即被告,下同)對系爭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合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雙方得以合約變更合理調整合約及增減合約價金,否則雙方應依照本合約約定履行;乙方(即原告,下同)接獲甲方提出之合約變更通知後,應立即配合甲方備妥資料、計算、圖樣及估價相關文件,製成合約變更計畫,提報甲方核定,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第5項固有明文,觀諸該等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項目、價金原則上概以系爭合約約定者為限,除非兩造另有針對變更增減價金進行約定,否則即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而為履行,此即為兩造針對該承攬關係之變更追加項目所為之特別約定,亦屬於被告明示之意思,尚非原告得逕依承攬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徒憑其確實施作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或額外項目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額外項目之承攬報酬,合先敘明。 ⒉參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後,先於107年5月17日另締結協議 書,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特定追加減少項目、並據此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差額予原告,且於該協議書第參點約明「乙方日後不得針對本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71至676頁),嗣於同年11月21日另締結增補協議書而變更該協議書所列明之工程項目設計,並據而約定變動之工程款,於該協議書第二點亦載明「乙方日後不得針對追加工程工項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78至685頁,兩份協議書合稱為系爭協議書),自系爭協議書之前揭內容均重申如系爭合約所定「除非有特別約定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因增減項目所產生之額外工程款」之意旨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合約、協議書特別約定非經兩造同意施作之增加項目、原告不得逕予請求如原證4所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如原證4所示變更追加項目中,其中項目10、11、 12、16至18、21、22、35係於107年5月後施作(下合稱107年5月後施作項目),其餘項目則於107年5月前施作(下合稱其餘項目),並請求本院將107年5月後施作項目一併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屬於系爭合約及協議書所約定之施作範圍、暨該等項目之合理金額,經該公會鑑定確認該等施作項目均非屬於系爭合約及協議書所約定之施作項目(見鑑定報告第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107年5月後施作項目曾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施作項目之工程款。至其餘項目部分,亦乏具體事證證明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進行其餘項目之施作,以及該等項目之合理價值為何,是本院亦無從准許其餘項目之工程款請求。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759萬5,000元 :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施工進 度遲延,原告遲於107年6月25日竣工、於同年10月8日始領得使用執照,在領取執照前均負有管理工地之義務,因而產生相關之管理費用云云,然查,就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以致延宕、甚且係因被告同步進行機具安裝作業以致延宕乙節,原告自始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就確曾支出相關之管理費用乙情亦無合理之證明,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存有因原告上開行為所致之鄰地災損事件,甚且曾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5年8月18日檢查施工現場認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相關規定而勒令停工改善(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若系爭工程因而延宕,亦屬事理之常,而該等災損及因勞檢停業事由均非可歸因於被告所生,益徵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延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承 攬、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12萬6,1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與鑑定報告有關之疑義,因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經過與結果均已於於報告中詳述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