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09-訴-2070-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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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吳碧月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陳世桓 吳岱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桓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8,000元為被告陳世桓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桓如以新臺幣1,46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原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第16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桓、吳岱燕於民國106年8月間以投資創業為由,邀 約伊與訴外人蔡宛容共同合夥並以出資方式設立經營樂軒酒業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8日設立,下稱樂軒公司)為合夥事業,約定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參與銷售業務(並未參與樂軒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並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16,000元、原告出資192,000元、蔡宛容出資192,000元,由被告與原告、蔡宛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6年10月5日匯款192,000元至樂軒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以為出資。於107年間,蔡宛容退出該隱名合夥,原告遂於107年l月1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92,000元以承接蔡宛容於該隱名合夥之出資。嗣後,於107年間,被告二人多次以樂軒公司財務虧損需增資為由,要求原告對該隱名合夥增資,原告信以為真,陸續於10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384,000元、107年4月25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480,000元、107年9月2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44,000元,及107年l1月30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72,000元以作為該隱名合夥出資。惟被告於收取原告該隱名合夥之出資款項,未依約將其編列為樂軒公司之出資額,竟擅自認列為股東之私人借款,更以返還股東往來名義將應屬於出資額之款項匯出予被告,被告係以合夥投資為由之詐術,使原告誤信以出資方式經營樂軒公司、樂軒公司財物虧損需增資等錯誤中,進而參與該隱名合夥並交付該合夥投資款,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㈡詎料,被告於107年12月間,又以合夥事業財務虧損而有增資 需要為由,再次要求原告給付投資款,原告對此心生疑惑,不解為何樂軒公司不斷出現虧損情形,故要求查閱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及經營相關資料,惟遭被告多番藉詞阻撓,甚至以合夥事業之營運不佳,須辦理停業云云予以搪塞推託,最後竟轉而否認兩造成立合夥關係,辯稱兩造間僅有債權關係,拒絕說明樂軒公司之財務情形。原告始於108年3月間察覺遭被告詐欺,其給付之投資款共計1,464,000元(計算式:192,000元+192,000元+384,000元+480,000元+144,000元+72,000元=1,464,000元),恐從未被如實運用於合夥事業中,便於109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仍遭被告置之不理。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關係);備位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世桓於106年8月間邀同原告與蔡宛容,分 別出資416,000元、192,000元、192,000元成立隱名合夥並成立事業,而於106年9月18日登記設立樂軒公司(均同意以被告陳世桓配偶被告吳岱燕為登記負責人與股東),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負責銷售及擔任店長,而蔡宛容於107年l月間退出上開隱名合夥,原告遂於107年1月1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l92,000元以承接蔡宛容之上開隱名合夥出資額。另原告陸續於10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384,000元、107年4月25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480,000元、107年9月2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44,000元,及107年l1月30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72,000元以作為上開隱名合夥出資。惟本件並無詐欺情事,樂軒公司在草創期間確實有貨款、裝潢及公司營運等資金需求,被告陳世桓向原告請求投資款時,均有向原告說明款項用途,原告均係在了解狀況後為使共同投資事業繼續營運而陸續投資,被告陳世桓亦將投資款全款用於公司營運上,其後原告質疑公司營運狀況,被告陳世桓亦提供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原告檢視,且原告擔任門市店長,負責進出貨、銷售、管理等等營運事項,樂軒公司是否營運、營運狀況如何應最為了解,然原告僅空泛稱其於108年3月間發現其投資款極有可能從來未被用於合夥事業,驚覺遭被告詐欺等情,並非事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以何等不實說法或手段使其陷於錯誤,又原告先前就此事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95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復因原告未提起再議而確定,由此可知,被告陳世桓已將投資款均用於樂軒公司營運,被告未有詐欺原告金錢之行為,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以財務虧損需增資為由騙取原告交付金錢,以及被告未實際投入宣稱之款項云云,非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世桓於106年8月間以投資創業為由,邀約原告、蔡 宛容共同合夥並以出資方式設立經營樂軒公司(於106年9月18日設立)為合夥事業,約定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參與銷售業務,並由被告陳世桓出資416,000元、原告出資192,000元、蔡宛容出資192,000元,由被告陳世桓與原告、蔡宛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原告並於106年10月5日匯款192,000元至樂軒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出資,於107年間,蔡宛容退出系爭隱名合夥,原告遂於107年l月1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92,000元以承接蔡宛容於該隱名合夥之出資。嗣後,於107年間,原告陸續於10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384,000元、107年4月25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480,000元、107年9月2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44,000元,及107年l1月30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72,000元以作為系爭隱名合夥出資(原告出資共計1,464,000元)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被告吳岱燕亦參與系爭隱名合夥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第321至323頁、第326至327頁、第356至357頁),並有原告與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20180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證明(見重司調卷第55至79頁、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85至105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453至468頁),足見上開事實,應非無據。至被告吳岱燕是否為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一節,觀諸原告於本院曾主張系爭隱名合夥係由蔡宛容、被告陳世桓與原告3人約定共同成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72頁),前揭原告與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亦可見「業內大家很清楚我們三」、「我們三真的團結好一起對外!」、「但就看吳老闆與蔡老闆放不放。當時為品酒會活動限定,現在為現貨無活動」等語;另觀諸被告提出附卷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1頁),亦可見原告代理人稱「當初就是這三位,陳先生、蔡小姐以及我們吳小姐股東出資,那為什麼負責人登記成吳小姐,吳小姐同時也是陳先生的太太啦,當時就是三個人都還有其他工作,可能不想在這個敏感的時期在外成立公司,會導致自己有麻煩。所以三人合意說由陳先生的太太吳小姐先出名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又被告吳岱燕於另案偵查案件偵訊時亦供稱:伊是樂軒公司登記負責人,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隱名合夥應僅由被告陳世桓、蔡宛容、原告共同成立,嗣後蔡宛容退夥由原告承接,此後僅有原告、被告陳世桓為合夥人,樂軒公司則為以系爭合夥財產所經營之事業,至被告吳岱燕僅為單純提供借名之擔任樂軒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亦非邀約原告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人。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參與系爭隱名合夥而對系爭隱名合 夥出資1,464,000元,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等節,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桓邀約其與蔡宛容共同成立系爭合夥並以 出資方式設立經營樂軒公司(於106年9月18日設立)為合夥事業,約定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參與銷售業務(並未參與樂軒公司財務會計事務)。惟被告陳世桓於收取原告就系爭隱名合夥之出資款項,未依約將其編列為樂軒公司之出資額,竟擅自認列為股東之私人借款,更以返還股東往來名義將應屬於出資額之款項匯出予被告,被告陳世桓係以合夥投資為由之詐術,使原告誤信以出資方式經營樂軒公司、樂軒公司財物虧損需增資等錯誤中,進而參與系爭合夥並交付該合夥投資款,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節,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電子郵件附卷為證(見重司調卷第55至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5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經查:  ⑴觀諸前揭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見多提及「公司」、 「增資」,亦提及公司業績目標(例如:「公司帳進出都要有憑據」、「增資準備40萬」、「增資的部分就是為了店面跟進口」、「增資上去然後再付貨款!」、「三月公司要轉虧為盈」、「公司必須隨時保持有一定的現金水位」、「加大我們的毛利與加快我們的業務開發」),另有「業內大家很清楚我們三」、「我們三真的團結好一起對外!」、「但就看吳老闆與蔡老闆放不放。當時為品酒會活動限定,現在為現貨無活動」,該等證據相互勾稽,足見被告陳世桓應係告知原告及蔡宛容系爭隱名合夥所營事業即為樂軒公司,且系爭隱名合夥係以股東出資方式(以原告吳岱燕名義)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  ⑵經被告提出樂軒公司之財務報表、傳票及帳簿等資料,經本 院囑託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耕州為鑑定,鑑定結果為:①依帳簿記裁與存簿金流比對,被告陳世桓、被告吳岱燕並未如實將合夥之出資額3,424,000元投入樂軒公司營運,實際投入之實金為2,932,0l5元,且均由被告吳岱燕之戶頭轉入,原告吳碧月現金交付陳世桓之營運資金,恐隱匿於吳岱燕戶頭轉入之出資額或並未存入公司而有被挪用之可能。②樂軒公司稅務申報及帳冊紀錄情形,未依買賣業行業類別設置進貨、銷貨、存貨明細帳,致無法正確計算銷貨毛利且憑證不齊全、查無銷貨存根聯、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故帳冊處理及税務申報尚不得稱完備。③樂軒公司是否使用虛偽單據核銷,其中抽核銀行存簿明細較大筆支出皆無法與帳冊記載核對金額,會計帳上大筆費用的查核,其中有部分並未取得憑證僅列報金額丶外地出差未取有出差報告單、有先記帳,後才取得憑蹬的情形,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帳時序、需取得憑證方能入帳,不排除有使用虛偽單據核銷的可能。④根據樂軒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本鑑定人計算現有資金餘額係依銀行存款及存貨可變現價值鑑定,若帳載存貨真實存在且保存良好則最佳狀況約可取得1,677,710元,一般狀況177,710元、最差狀況存貨價值為0,現有資金餘額僅剩銀行存款之金額27,710元等語。此外,另鑑定意見亦敘明:依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樂軒酒業資本額僅100,000元,股東僅有原告吳岱燕一人;在帳務處理上,對部分原告吳碧月往來的款項以"股東往來-貸方"方式表達!一般而言"股東往來-貸方"視為是會計上的負債,等同股東的私人借款性質等語,有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耕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世桓係將系爭隱名合夥之部分合夥財產以股東往來借款(以被告吳岱燕之名義)投入樂軒公司之營運,且有會計帳務處理不齊全不完備情形。  ⑶綜合以觀,參酌卷內事證,應足以證明被告陳世桓將系爭隱 名合夥之部分合夥財產以被告吳岱燕之名義以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營運,且有會計帳務處理不齊全不完備情形,亦即被告陳世桓並未依照其對原告所宣稱系爭隱名合夥係以股東出資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衡以公司之資產負債比例,不但影響營運資金,更影響第三人(例如:銀行、收購方)對公司價值或償債能力之評估,向為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被告陳世桓自始既決定就系爭隱名合夥財產部分將以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對此事項卻告知原告將以股東出資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致原告對此重大事項陷於錯誤而仍投入資金承擔未經正確衡量之風險,被告陳世桓所為確屬詐欺,堪認原告主張受被告陳世桓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對系爭隱名合夥提供出資款共計1,464,000元,當屬有據。至被告吳岱燕僅為單純提供借名之擔任樂軒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亦非邀約原告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人,業如前述,堪認就本案相關帳戶亦不過僅交由被告陳世桓使用,參酌卷內事證,尚難逕認亦屬詐欺原告之人。  ⑷至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會計帳冊與部分原始憑證、樂 軒公司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勤永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會議錄音及譯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117至151頁、第179頁、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第117至188頁、第269至271頁)欲證明被告未將系爭隱名合夥出資款或合夥財產挪為己用,然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前揭被告陳世桓告知原告將以股東出資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但實際上卻以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情事不存在,遑論勤永會計師事務所報告亦稱:從整體流程來看,兩位股東確實在初期將資金借給公司作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益徵前揭詐欺情事屬實。  ⑸至原告另主張將系爭隱名合夥出資款或合夥財產遭被告挪為 己用一節,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就該部分多使用「可能」、「不排除」之用語,且參酌卷內不起訴處分書、會計帳冊與部分原始憑證、樂軒公司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勤永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會議錄音及譯文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117至151頁、第179頁、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第117至188頁、第269至271頁),堪認就該部分尚難逕予認定屬實。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世桓自始既決定就系爭隱名合夥財產 部分將以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對此事項卻告知原告將以股東出資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致原告對此重大事項陷於錯誤而仍投入資金承擔未經其正確衡量之風險,被告陳世桓所為確屬詐欺(被告吳碧月則非共同為詐欺之人),是原告主張受被告陳世桓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對系爭隱名合夥提供出資款共計1,464,000元,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間始察覺遭被告詐欺,於109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電子郵件附卷為證(見重司調卷第51至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5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2月間業已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世桓返還其參與系爭隱名合 夥而對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元等節,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9年1、2月間業已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參與 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世桓自原告受領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陳世桓於受領時已知悉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詐欺),依上開說明屬惡意的不當得利受領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桓將受領時所得利益即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元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⒊又就被告陳世桓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則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 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岱燕給付1,464,000元等節,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當事人同意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甚明。  ⒉被告吳岱燕僅為單純提供借名之擔任樂軒公司之登記名義上 負責人,並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亦非邀約原告參與系爭合夥之人,認就本案相關帳戶亦不過僅交由被告陳世桓使用,尚難逕認亦屬詐欺原告之人,業如前述,又本案相關帳戶亦既實際上由被告陳世桓使用,亦難認被告吳岱燕受有利益,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岱燕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其請求返還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元。再者,參酌卷內事證,亦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吳岱燕知悉或參與被告陳世桓前揭詐欺情事,自難認被告吳岱燕有與被告陳世桓共同為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吳岱燕本身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對其請求賠償系爭隱名合夥出資款。末以,被告吳岱燕既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岱燕給付1,464,000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重司調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陳世桓 應給付原告1,464,00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被告吳岱燕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陳世桓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世桓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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