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09-訴-3836-2024103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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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陳進金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康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王馨億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昌翰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馨億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應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億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雙方並約定若被告王馨億若未依約遵期還款,原告得向法院聲請執行扣押被告王馨慧、王莉淇之財產,原告與被告王馨億、王莉淇並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系爭聲明書以觀,被告王莉淇既已明確表示主債務人王馨億若未依約遵期償還,除願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以其自己財產負相同之償還責任外,更同意由原告直接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王莉淇財產,是被告王莉淇自應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王馨億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暨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馨億因父親傳承託付之家族企業即訴外人 加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一公司)有財務周轉之需求,身為加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馨億自100年間出面陸續向原告逐款項周轉借款以維繫加一公司之營運,為求方便,被告遂請原告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帳戶。於上開被告與原告之借款關係中,原告係以其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外,被告另有以加一公司開立之板信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向原告換款,於此一支票換款之交易關係中,原告係將款項匯進上開支票所對應之加一公司之板信銀行士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銀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與前述被告王馨億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相區別。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後,也陸續有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告。然至104年l1月l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然因雙方陸續之借款往來已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已累積達相當數額,故原告要求須先結算過去累積之借款,並請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後,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經結算104年11月10日前原告匯款至被告王馨億之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將借款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累計金額為7,148,297元,而104年11月10日前,被告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告之累積金額為3,471,500元,相減後結算之金額為3,676,797元,再加上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約5,000,000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隔日將1,154,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來,原告實際上並非交付以現金5,000,000元方式出借款項,且系爭聲明書王莉淇簽署欄位僅記載「保證人」,足見其僅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甚明。再者,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還借款,又請被告之胞姊陳渝霈代為清償1,900,000元,另加一公司商業往來有時收受他公司支票(俗稱客票),故被告交付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進行換款,該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兌現已清償264,580元,是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應業已受清償3,255,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聲明書係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聲明書 所載5,000,0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91至92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 中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91至92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應於 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億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等情,經查:  ⒈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債務人被告王馨億於104年11月10日向 原告借款伍佰萬元正,雙方達成協議,於106年11月9日還清債務,若未於時間內償還,債權人原告可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王馨慧(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以示證明」。並載明「新台幣伍佰萬元已收受。王馨憶(簽名及按捺指印)」。此外,記載「公元2015年11月10日」、「聲明人:王馨億(簽名及按捺指印)」、「保證人王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陳進金(簽名)」等情,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已可資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且借款於系爭聲明書簽署時已交付。  ⒉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們有借款, 伊與被告王馨億是從101年4月開始借款陸陸續續借的,總共是5,000,000元,我們也確實拿到5,000,000元,聲明書確實是伊與被告王馨億所簽立的,簽立的時候確實已經拿到5,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⒊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明:伊於101年4月23日 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於10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於10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於10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共計5,00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⒋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這是家族企業的債款,系 爭聲明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第120頁),除與系爭聲明書之客觀記載不符外,況其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聲明書簽署時,伊不在場,伊是看聲明書推論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足見其未實際見聞系爭聲明書簽署過程,僅自行推論系爭聲明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一節,證人陳渝霈該部分證述顯為意見之詞,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加一公司與原告之間於104年11月10日前有借 款往來,經結算加一公司未償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676,797元,再加上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約5,000,000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隔日將1,154,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來云云。惟該部分所辯已與先前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述(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85至87頁)均相違,再者3,676,797元加上1,154,100元為4,830,897元,除金額低於5,000,000元外,更與5,000,000元數額有相當差距。衡以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已列明歷次借款時間及金額且總計金額係5,000,000元,參酌卷內事證,應以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述較為可採。被告該部分事後所辯,尚難憑採。  ⒍至被告另辯稱:被告王莉淇於系爭聲明書所載系爭債務並非 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債權人原告可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王馨慧(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等語,足見被告王莉淇應知悉其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保證人王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僅為稱謂之簡略記載,並非更改文義甚明。據此,被告王莉淇依系爭聲明書應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 並約定應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原告不曾交付現金或匯款 給伊,伊與原告並無個人借款或債務關係;系爭聲明書的借款,伊有協助清償,伊就有跟原告說要幫忙還錢,伊有開立12張50,000元本票及44張100,000元的本票給原告,共計為5,000,000元,是以伊當時姓名陳泫猜及伊媽媽陳素玉的名義開立的,當天就把本票全部交給原告,除上述所稱總金額5,000,000元本票外,並無開立其他本票或支票給原告;伊當時是逐期開立本票,第1張是106年1月到期,之後每月各有1張本票到期,5萬元的本票到期日在前,伊從106年1月開始按照本票日期,一個月償還5萬元,每還5萬元,原告就交還伊50,000元本票1張,後來50,000元本票還完後,因為伊每月還是只能還款50,000元,所以每2個月還款累計100,000元後,原告才會交還伊100,000元本票1張,有交付金錢給原告同前所述本票的金額,原先是固定每月5日,但有時候錢湊不出來,會比較晚給原告,每月只會給一次現金,地點都在行天宮的門口前,原告會把本票還給伊,但沒有做其他註記,也沒有請原告簽收,伊沒有想太多,只有想說要拿回本票,而且因為擔心本票流出會有責任,所以拿到就撕掉了,本票伊收回後,伊就把本票撕掉;伊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之本票仍有尚未取回在原告處者,沒有繼續償還本票,是因後來109年新冠肺炎疫情,伊的工作受影響,沒有所得可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4頁)。參以原告亦供承其曾收受證人陳渝霈所開立本票及1,300,000元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頁),僅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一公司債務而非系爭借款云云,然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衡以證人陳渝霈係為他人清償債務,且業已明確證稱其係清償系爭聲明書之債務,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一公司債務而非系爭借款一節尚非可採,堪認證人陳渝霈曾分期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並曾開立總計5,000,000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且已收回部分本票。  ⒉至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就系爭聲明書之債務, 總共對原告清償之金額為1,900,000元云云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4頁)。惟原告尚執有證人陳渝霈開立之本票37張,金額合計3,700,000元,觀諸卷內本票字跡一致,且原告已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查驗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49頁),又證人陳渝霈既證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衡以時間經過,證人記憶淡忘尚非罕見,是依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證人陳渝霈曾分期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證人陳渝霈證稱清償1,900,000元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渝霈就系爭借款已清償1,90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主張: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 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還借款(即被告所提附表8編號51至68),且交付加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而清償264,58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語。經查:  ⑴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中 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曾取得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80元一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112年6月14日函及函附資料、113年1月26日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69頁、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第127至129頁)。惟前揭加一公司匯款及客票兌現僅為單純金流,尚不能逕認與系爭借款有關。  ⑵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 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節,有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可資佐參,且被告亦稱曾有加一公司開立票據交付原告向原告換款情事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又觀諸原證3-4表格顯示原告早於100年8月間、101年1、2月間已有匯款至加一公司之紀錄,早於被告王馨億所陳稱初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之日即101年4月23日,且原證3-4表格所示匯款金額亦與被告王馨億所陳稱歷次向原告借款金額、筆數迥然有異。是依卷內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且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非無據。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不能認前揭1,090,720元匯款、 前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80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不能認其他加一公司之匯款、票據(含客票)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系爭借款僅有1,300,000元,業經清償 ,是系爭借款尚有3,70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5,000,000-1,300,000=3,700,000)。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既尚有3,700,000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王馨慧、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王莉淇連帶給付3,700,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借款原約定於106年11月9日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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