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09-訴-822-202412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曾怡雯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0元為被告林文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濱如以新臺幣2,014,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文濱、曾怡雯、丁宇帥、陳楚鵬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曾怡雯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㈢先位聲明:被告丁宇帥、陳楚鵬就上開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登記,重莊登字第061440號)及預告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登記,重莊登字第061450號),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達後,因上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他人,原告遂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係因上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他人之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須變更聲明以代原聲明,始能達其訴訟目的,是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志翔、吳芳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岺銘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3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三人權利範圍各1/3(即三人各有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建物應有部分1/3),因原告、吳志翔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原告對此困擾不已。 ㈡106年10月間,被告林文濱趁機佯稱伊為銀行經理,可辦理貸 款清償,並說服原告、吳志翔進行合作,由被告林文濱出錢將系爭房屋裝潢後再行出租,類似公司分股等等,騙取原告、吳志翔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及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件;再於106年11月20日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即原告、吳志翔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部分,共計土地應有部分128/30000、建物應有部分2/3)登記於被告曾怡雯。被告曾怡雯則於108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於其債權人丁宇帥、陳楚鵬。嗣丁宇帥、陳楚鵬聲請對被告曾怡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登記於被告曾怡雯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拍定金額為4,029,000元。 ㈢因被告林文濱係使用詐術並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3部分變更為被告曾怡雯所有,最終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拍定金額半數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㈣聲明: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被告林文濱係以300餘萬元向原告、吳志翔購 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曾怡雯,被告林文濱已依約給付價金(含代償房屋貸款)及搬遷費,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志翔、吳芳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即三人各有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建物應有部分1/3)。嗣於106年11月20日,原告、吳志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曾怡雯(登記字號:106年店莊登字第70000號);被告曾怡雯再於108年11月6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宇帥、陳楚鵬(登記字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重莊登字第0614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其後,丁宇帥於109年7月28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本票裁定(准就被告曾怡雯於108年12月2所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就登記於被告曾怡雯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為強制執行,而於110年11月15日為他人以4,029,000元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店莊登第7000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㈡原告主張伊與吳志翔係遭被告林文濱以可解決房貸問題、整修系爭房屋以出租收益等語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件;被告林文濱再未經伊與吳志翔同意,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予被告曾怡雯,致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遭被告曾怡雯之債權人丁宇帥、陳楚鵬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他人拍定等節,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林文濱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供承確有向原告、吳志翔表示可以先替其等清償積欠之貸款,並透過將系爭房屋重新整修裝潢隔成分租套房,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來繳納房貸之方式,替原告等人處理房貸問題,但須原告、吳志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要求原告、吳志翔等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讓渡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31、556至557頁))。是以,被告林文濱辯稱其係以價金300餘萬元向原告、吳志翔購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已非可採。 ⒉又原告、吳志翔於107年2月間搬出系爭房屋後,被告林文 濱除僅清理系爭房屋雜物並粉刷整理牆面外,並無支出其他室內裝修之前置費用乙情,亦經被告林文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4、559至560頁)。本院審酌倘被告林文濱確實有為原告等人裝修系爭房屋供日後出租並以租賃收入作為分享利益,償還代墊房貸費用支出之合作真意,其既已著手清理屋內雜物並粉刷整理牆面,衡情更應積極進行室內裝修、討論系爭房屋隔間出租等管理收益。然被告林文濱卻捨此不為,迄至系爭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閒置系爭房屋長達近2年期間,實難認被告林文濱主觀上有實行其所稱合作模式之意思。 ⒊況且,被告林文濱另指示被告曾怡雯,以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為擔保,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而該款項又由被告林文濱所使用;嗣被告曾怡雯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丁宇帥、陳楚鵬通知被告林文濱即將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林文濱卻仍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536至537、561至562頁),益徵被告林文濱應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訛稱不實合作模式,使原告、吳志翔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最終致原告、吳志翔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 ⒋從而,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林文濱詐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被告林文濱再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登記於被告曾怡雯而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怡雯明知被告林文濱上開不法,配合被告 林文濱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人,並持之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等節。惟借名登記為我國實務所承認之無名契約,縱借名登記關係之一方存有不法(如本件被告林文濱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在無其他客觀事實得為積極認定外,實難遽認他方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僅以被告曾怡雯為被告林文濱女友之情為其論據,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曾怡雯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林文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件,最終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部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林文濱所為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濱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於110年11月15日以總價4,029,000元為他人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喪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部分以4,029,000元之半數即2,014,500元為定,亦為可採。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濱、曾怡雯連帶給付2,014,500元。惟查: ⒈就被告林文濱部分,本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而准許原告對被告林文濱之請求,自無庸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 ⒉就被告曾怡雯部分,被告曾怡雯固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人,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形式上為其責任財產,最終經其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受有債務消滅、餘款分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51至456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然被告曾怡雯取得系爭房地權利2/3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乃係因其與被告林文濱間合法之借名登記契約,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09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乃係被告林文濱前開不法行為,與被告曾怡雯獲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怡雯返還所受利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濱給付前開損害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林文濱應於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係以112年3月8日民事訴之聲請變更狀為請求,該書狀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林文濱(見本院卷第4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林文濱給付2,014,5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之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