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09-醫-6-20241220-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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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林芳琳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 被 告 楊若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即新泰綜合醫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3月1日,將新泰綜合醫院權利義務及資產負債均轉讓予乙○○,並由乙○○以新泰綜合醫院申請開業,此有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市衛醫字第111035832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嗣乙○○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由乙○○代甲○○承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甲狀腺腫脹不適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就 診,104年7月16日由被告丙○○施予「甲狀腺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以根治腫脹不適及檢驗,詎術後原告長期出現頭暈、呼吸急促,背頸部、上肢及下肢有酸痛麻木症狀,106年6月間新泰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賴文源醫師診斷原告為「低血鈣」,其後原告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治療,因被告丙○○施做系爭手術,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致原告之副甲狀腺受有損傷,需終生服用Onealfa、Caphos及Calowlin等藥物以改善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並補充鈣質以緩解因「低血鈣」所生之病症。而遍觀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未見被告丙○○曾告知系爭手術後,需承受副甲狀腺機能低下及低血鈣之風險,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是以,被告丙○○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致原告副甲狀腺受有無法治療之損傷,其醫療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另新泰醫院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依約定有給付原告無瑕疵 醫療服務之義務,今卻因可歸責於新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丙○○之事由,未善盡告知義務及醫療上必要注意之行為而對原告為加害給付,致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新泰醫院應就該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乙○○即新泰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即新泰醫院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 2條規定;對被告乙○○即新泰醫院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104年7月16日進行第一次手術,順利將右葉甲狀腺 完全摘除及左葉摘除下方3分之1,術後於同年7月19日出院;同年8月11日門診時化驗報告出爐,被告丙○○告知原告為惡性腫瘤,且因左葉甲狀腺亦有腫脹現象,研判癌細胞恐已擴散至左葉,故建議原告一併切除,同年10月22日被告丙○○為原告進行切除左葉甲狀腺手術。兩次手術之間,原告多次複診及抽血檢查皆為正常,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原告定期回院複診,直至105年4月7日原告之抽血報告仍顯示副甲狀腺機能為正常,此表示被告丙○○手術過程中並無傷及副甲狀腺之機能。 ㈡血液中鈣濃度低下為甲狀腺切除手術典型之後遺症,與被告 丙○○手術是否有過失係屬二事,況兩次手術前,原告之配偶皆有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丙○○確有充分向原告及其配偶告知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及手術後可能發生之症狀。況且當時原告選擇進行切除甲狀腺手術之原因係為「甲狀腺癌」,無論被告丙○○是否告知此一低血鈣風險,原告皆會選擇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被告丙○○縱未告知手術風險,此不作為與原告發生低血鈣之風險間,仍欠缺因果關係。 ㈢另依輔大醫院109年7月20日、10月12日檢驗報告可知,原告 兩次檢查之副甲狀腺素分別為14.8及16,皆在正常值內(正常值為12~88),而109年10月距離系爭手術已隔將近6年,足見原告之副甲狀腺機能並未因被告丙○○手術而受損。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丙○○醫師受僱於新泰醫院,原告因甲狀腺腫脹不適至新 泰醫院就診,104年7月16日由被告丙○○施予「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嗣後因檢驗出惡性腫瘤,於104年10月22日進行第二次「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原告之後診斷出「低血鈣」,需終生服用藥物以改善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泰醫院、輔大醫院及臺大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診斷出「低血鈣」病症,是否因被 告丙○○對原告施予「甲狀腺切除術」手術時,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所致?被告丙○○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診斷出「低血鈣」病症與被告丙○○於104年間對原告施予 「甲狀腺切除術」手術無關: ⒈本件關於被告丙○○之醫療處置行為,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狀腺手術之常見併發症,包括喉返神經受傷、副甲腺功能低下、傷口血腫、傷口發炎等;臨床上,醫師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中,應盡可能注意保留副甲狀腺之血液供應,避免低血鈣發生;若未處置,病人有可能會發生低血鈣導致嘴唇四周及手腳麻等病症。若手術過程中發生副甲狀腺缺血供應情形,且全部的副甲狀腺均壞死,會導致副甲狀腺濃度低於正常範圍之下限;一般術後24小時之內就會發生副甲狀腺濃度異常。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105年4月7日接受抽血檢驗(第2次手術後5個多月),當時副甲狀腺值17.5pg/mL、血鈣值11.4pg/mL(見本院卷一第29頁);107年1月29日病人接受抽血檢驗,結果為血鈣值2.23mmol/L,9月10日接受抽血檢驗,結果為副甲狀腺值16.5pg/mL(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因為此2次副甲狀腺值均在正當範圍內,病人低血鈣情況有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如維生素D缺乏、肝或腎功能衰竭及藥物等原因所引起(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 ⒉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甲狀腺手術固有可能造成副甲腺功能 低下而引發低血鈣之病症,然此病症會發生在手術後24小時內,而原告接受被告丙○○系爭手術的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16日及同年10月22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顯示上開手術後24小時內原告之副甲狀腺濃度有異常現象,且原告於105年4月7日及107年1月29日抽血檢驗,副甲狀腺值亦均在正常範圍內,足見被告丙○○對原告施以系爭手術,並無過失傷及原告之副甲狀腺,原告「低血鈣」病症,顯係由其他因素所造成,與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施做系爭手術,未盡注意義務,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致原告之副甲狀腺受有損傷云云,難認為真,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 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丙○○向原告施以兩次「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原 告配偶都有簽立手術同意書,此有新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255頁),手術同意書上病人之聲明均有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語;且依新泰醫院病歷紀錄,被告丙○○均有對原告詳細告知常見之併發症(見本院卷一第201、235頁),而甲狀腺手術之常見併發症包括副甲腺功能低下,已如前述。是依前揭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告知系爭手術之可能風險,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難認有據。 ㈢承上所述,被告丙○○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 務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醫療行為及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有過失不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上開損害,即有未合,其請求被告新泰醫院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不能准許。而被告新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丙○○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被告新泰醫院應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新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泰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