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報酬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09-重訴-3-202412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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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元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羅明燕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設計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上2至4樓(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經建商薇閣公司轉介而與原告接洽後,兩造約定以原告於106年2月11日製作之原證2預算書(下稱系爭預算書)為原告為被告施工設計之委任契約及為被告依設計內容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設計裝潢等項目之依據,上開承攬暨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8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2月20日前完工,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依約動工,被告亦依約於106年5月10日、106年月22 日、106年11月27日各給付5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共計2,000萬元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虹元(下逕稱其名)之個人帳戶。然原告於106年12月20完工通知被告驗收時,竟遭被告無端指摘原告交付之工作不符其要求,無故拒絕驗收,更拒付餘款1,58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其後甚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建字第180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要求原告返還其上開所付之2,000萬元。然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已支出2,266萬5,828元,遠已超過2,000萬元,且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拒絕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就剩餘之 系爭報酬固未約定其他給付之條件,然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2月20日前設計、施作完畢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完工時給付承攬暨委任報酬予原告,為明確計,爰以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拒絕給付即無理由,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四)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系爭裝修工程與傢俱採購事宜全部委由原告處理,約 定全部報酬為3,500萬元,履行內容如原告提出之林口竹香園室裝設計規劃簡報(下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示,品質應如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的高品質,應完工完成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及代購傢俱契約之委任契約。詎被告陸續分期給付共2,000萬元至陳虹元個人帳戶後,於106年12月間查看系爭房屋時發現原告未按承諾及保證的品質及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履行契約,乃於106年12月21日與陳虹元簽署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原告承認裝修不符原定之要求,並承諾於107年1月20日前提出整改方案給被告確認後實施,直至達到交房要求。然原告迄未提出整改方案,亦未進行改善。被告乃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信函後20日內,完成修補,並交付代購傢俱傢飾,逾期則雙方間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代購傢俱契約逕為解除。然原告於107年9月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置若罔聞,故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7年9月25日解除;代購傢俱契約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 (二)被告前以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及其代表人陳虹元連帶給付被告 基於上開契約所交付原告及陳虹元的2,000萬元並連帶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經另案法院鑑定並調查審認後,認定原告給付工作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僅占契約總價之51.1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已屬重大瑕疵,故被告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確屬合法。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既均解除,原告之契約報酬請求權自失其所據,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22日、106年11月27 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至陳虹元個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70頁)。 (二)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 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補及交付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局135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9-626頁)。原告則不爭執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之契約內容,是否已包含傢俱及傢 飾等採購部分?工程總價為何?  1.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為構成兩造本件爭執之契約內容 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370頁),則締約內容範圍自應以之為準。觀諸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係整體規劃之簡報文件,包含室內設計裝修之設計規劃及傢俱、家飾、衛浴等設備規劃設計,且部分傢俱、家飾、衛浴設備等,已載明使用之規格、尺寸及廠牌等(見本院卷一第27-109頁);又兩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均稱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有施作、採購內容雙方僅約定一個報酬總價為3,500萬元等語(見另案108年度建字第180號卷【下稱另案卷】卷三第333、334頁),且兩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合意囑託鑑定事項「㈠1.」即載明「已完成工作之價值請勿參考被證1所列單價及總價金額(因當事人已經否認其上所列金額是兩造約定金額)」、「五、附件:㈡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張為契約約定內容)」(見另案卷三第336-337頁),而另案卷內之「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即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預算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1-1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將上開筆錄、節錄「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等件,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47-356、370-371頁),是兩造締約時並未將傢俱傢飾採購獨立出來另行約定,並未特別區分為兩個契約約定甚明。故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範圍應已包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則原告主張傢俱及家飾非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範圍,以及被告辯稱兩造係分別訂立承攬契約(裝潢部分)及委任契約(代為採購傢俱及家飾)等語,均無可採。故兩造僅以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約定為原告應給付之工作內容,並約定所有系爭裝修工程內含傢俱傢飾工程之承攬總報酬為3,500萬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餘款1,580萬元?  1.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按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第506條及第507條亦分別明定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解除事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則依債之通則相關規定定之。準此,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於承攬契約經定作人意定終止、因法定事由終止或經定作人、承攬人合法解除之情形,承攬人各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民法債編通則相關規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給付相當之報酬、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承攬契約經解除,並不影響解除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承攬人仍可請求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2.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即餘款1,58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及所採購傢俱傢飾,有諸多重大之瑕疵,被告業已解除契約,並於另案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2,000萬元及損害賠償等語,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報酬及其金額為若干,應視兩造間之契約是否解除、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而定。  3.關於被告解除本件契約之效力:  ⑴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3條第1至3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⑵另案法院彙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施作各工項 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2「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價值之爭議,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以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為標準,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於111年6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金額如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經另案法院逐項核算認定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各工項之應計價金額如附表2「本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又另案法院彙整本件原告主張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3「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經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金額如附表3「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則經另案法院逐項核算認定代購傢俱及傢飾各工項應計價之金額如附表3「本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是依附表2及附表3所列金額核算,系爭裝修工程、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價值為1,684萬7,840元(詳附表1「本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之項次19「小計」所示),然系爭裝修工程有如附表4所列瑕疵應扣款之金額為66萬0,153元(詳附表4「本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代購傢俱及家飾有如附表5所列瑕疵應扣款之金額為42萬1,200元(詳附表5「本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於扣除上開扣款後,已完成價值為1,576萬6,487元(1,684萬7,840元-66萬0,153元-42萬1,200元=1,576萬6,487元)等情,有另案判決、上開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96、149-2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⑶又上開111年6月30日鑑定報告並未計算「設計執行業務及製 圖費」、「工程監造管理費」等費用,並載明其所認定之「合理價格」並未內含前開費用以及利潤,其未一併於鑑定結果中計價是因為被證1之「工程執行預算書中之工程預算總表內」並無詳列前開費用項目等語(見另案卷四第237頁,外置112年11月20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即本院卷三第301頁)。然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已詳列「設計執行業務及製圖費」以直接工程款之6%計算、「工程監造管理費」以直接工程款之8%計算(見另案卷二第31頁,即本院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一第112頁),鑑定報告未予一併鑑定列計之理由與卷證不符,此部分鑑定報告因錯誤之理由漏未計算,應予在直接工程費用外加計。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所列前開一式計價費用之比例尚符一般工程行情,依此計算本件應計價之「設計執行業務及製圖費」為94萬5,989元(1576萬6,487元×6%=94萬5,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程監造管理費」為126萬1,319元(1,576萬6,487元×8%=126萬1,319元)。故本件原告已完成本件之價值總計金額為1,797萬3,795元(1,576萬6,487元+94萬5,989元+126萬1,319元=1,797萬3,795元)(另詳附表1「本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之項次26「總計」所示)等情,有另案判決、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⑷本件被告係以總價3,500萬元交由原告辦理,而原告完成本件 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約為兩造約定契約總價之51.1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顯然未達約定之品質及價值,應認瑕疵已屬重大。又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範圍應包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有如前述,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其與原告所定本件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包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之約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補及交付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局135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9-626頁)。原告則不爭執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從而應認被告已於107年9月25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⑸基上,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應返還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工程款2,000萬元,被告已受領原告施作之工作成果與勞務,亦應返還其價額,即原告已完成本件工作之價值1,797萬3,795元,故另案判決認本件被告於另案所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應扣除相當於本件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額,為202萬6,205元(2,000萬元-1,797萬3,795元=202萬6,205元),且另案判決認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27日累計受領金額達2,000萬元,則本件被告於另案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工程款時一併加計自受領時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另案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4.綜上,本件契約業經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 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經扣除相當於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額後,為202萬6,205元,則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額已經被評價並扣除完畢,並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已施作報酬之尾款1,58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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