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09-重訴-357-20250117-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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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原告張陳秀緞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張淑晶具狀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告張淑晶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31頁、第227至229頁),另原原告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被告具狀聲明由原告張淑晶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請求對造繼承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23頁),原告張淑晶與被告同為張陳秀緞、張義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張義島及張淑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為:移除或清償板橋民治街36-1號2樓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房貸(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卷第9頁),嗣於109年12月9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終止及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又於110年1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於本院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核上開變更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同一(請求權變更之部分)、減縮請求權及追加聲請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張義島、及張陳秀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張義島、及張陳秀緞生前為真正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系爭房貸),致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179 條、197 條第二項、544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9月間以總價35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 房地,其中頭期款200萬元係由張義島贈與伊,供伊作為將來娶妻生子、三代同堂之住居所,其餘150萬元購屋款則由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支付,與張陳秀緞、張義島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屋歷年火災險、地震險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伊保管,系爭房地實際由伊使用、管理。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00萬元債務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即房貸,並不當得利,且無故意過失侵害張義島或張陳秀緞、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總價55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房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於79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150萬元,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號歷史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前揭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之貸款,自85年4月起至88年4月止,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139-143頁),然依張義島、張陳秀緞等2人(以下稱張義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按期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清償台北富邦銀行150萬元貸款之事實。再參諸張義島於103年5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上訴人與張淑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書狀(下稱103年書狀)記載:「民(即張義島)及妻張陳秀緞係於民國79年底偕長子張振盛、次女張淑晶搬至板橋民治街現地(即系爭房地)居住,當時長子張振盛在台北市捷運局任公務員,為減輕貸款利息,遂登記於長子名下,民支付頭期款後,房貸由長子張振盛負擔,次女張淑晶對此極大反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之150萬元購屋款,非由張義島等2人負責清償。張義島雖於108年6月6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上訴人與張淑晶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提出書狀(下稱108年書狀)記載:「因本人耽心屋被兒子(即上訴人)私下出售以致他母親無處可居,只好在被兒子脅迫狀態底下於102年書寫調解書及103年5月5日給法官鈞鑒函(即103年書狀),均非出自本人意願,特此聲明」等語,然張義島出具103年書狀,係因上訴人與張淑晶間發生金錢糾紛,欲向法院陳明其2人爭執之始末,斯時張義島與上訴人尚未產生嫌隙,甚且於103年書狀記載「若需要,我願意配合到法庭作證」等語,至張義島出具108年書狀則系因張淑晶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斯時張義島因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兩人感情不睦,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足見103年書狀內容應為張義島之本意,難認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張義島與上訴人失和後提出前揭108年書狀之記載,不足採信。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至荷蘭銀行,於88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月14日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貸,另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99年2月5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償台灣企銀之房貸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漢風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借據、上訴人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借據、國泰人壽公司房貸繳息對帳單、上訴人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51-253頁、本院卷二第445-603頁),堪以採信。上訴人既曾多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限,而非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持有代書出具之切結書及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57-35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購屋價款,及繳納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尚不足以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貸款之事實。上訴人曾先後於88年5月19日、91年12月30日、94年5月2日、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設定抵押權予荷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企銀申辦貸款,衡情系爭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應為上訴人所持有,否則上訴人無從向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持以辦理抵押貸款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張義島等2人交付,益證系爭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有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張義島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伊等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上訴人既無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有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定附卷可稽,前案已認張義島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本件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並已判決確定,對兩造均有既判力,且前案爭點即張義島與張陳秀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本件就此爭點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與張義島、張陳秀緞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張義島等2人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張義島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國泰人壽貸款,致系爭房地受有設定抵押背負貸款之損害,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本息,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於被告以自己名義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際為被告所有,非張義島、張秀緞借名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經該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貸放4,612,691元;101年12月26日貸放2,887,309元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國壽字第1090080356號函及檢附之借據(『固定利率房貸』專案)、匯款明細、繳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既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難認有侵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所有權,張義島、張陳秀緞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原告張淑晶基於繼承關係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侵權行為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定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查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本院審酌前案已調查審認依張義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本件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之情形及系爭房地其餘150萬元購屋款則由被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支付,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至荷蘭銀行,於88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月14日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貸,另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於99年2月5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償台灣企銀之房貸等情,則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明細,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尚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