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09-重訴-416-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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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光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鄭智峯 鄭蘇貴美 鄭惠芝 鄭智文 鄭惠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鄭皇煙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鄭培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智峯、鄭蘇貴美、鄭惠芝、鄭智文、鄭惠娟(下簡稱 被告鄭智峯5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同區段95-26地號土地(下稱95-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峯5人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號廠房(下稱9-3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廠房(下稱11-1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昌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使用,原告2人所在建物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包括混凝土建物、鐵皮屋建物,為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下簡稱原告簡順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9-12號廠房)。 ㈡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於民國109年1月7日2時56 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11-1號廠房廠房受火災波及,原告所在9-12號廠房因受火災波及,造成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之建物内部設施損壞,粗估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9,326元,另設立於同址9-12號廠房之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維公司),亦因而受有機器設備、物料燒毁之損失,損害金額經統計達15,713,713元。 ㈢被告通用公司之廠房内因遺留火種導致災害發生,因而致原 告等受有財物毁損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王健偉既依消防法之規定為該公司之管理權人,對於該公司之消防設施之設置及維護負有義務,竟使該公司因遺留火種致生災害,顯有未盡依法為通用公司設置及維護消防設施之義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容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鄭智峯5等人為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比 鄰之95-26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既明知所有土地均屬農牧用地,竟仍於上開土地尚建築工業廠房,被告鄭智峯5人將其所有之9-3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將其所有之11-1號廠房出租予昌隆公司使用,本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違規使用行為,況渠等所建造之廠房與原告所在建物及基地亦為比鄰,距離原告所有建物之距離相距不足1公尺,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或第110條之1所定最小防火間隔,因此與原告所受火災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10,00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15,71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王健偉部分:被告通用公司、王 健偉對於火災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亦無民法第28條所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王健偉深知不織布產業為需避免火源,故除早已於場内公告張貼不得吸煙字句外,尚時時監督員工有無在廠區抽煙,而火災發生前20天才進行過消防檢查,未發現違反消防法規事由,且被告通用公司亦明令禁止員工於廠房抽菸,亦經員工於刑事案件證述一致,是被告通用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依照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觀之,被告通用公司早已依照消防法規裝設檢查合格消防設備,至於是否有微小火源並非被告通用公司所能隨時監控,法律亦無課予被告24小時監控廠房之嚴苛義務。火災發生當日,被告王健偉係大約晚間9點巡視廠房後親自鎖門離開,據當天筆錄,多數員工於晚間7時前已下班離開,被告王健偉係晚上8時50分許與3名外勞一起巡視廠房機具後離開。被告王健偉本人並長年吃素亦無抽煙習慣,而一同離開之員工亦未抽煙,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通用公司並非廠房之所有權人,僅係租用廠房,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租用廠房之行為,何以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84條之1、建築法第77條等法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租用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智峯、鄭蘇貴美、鄭惠芝、鄭智文、鄭惠娟部分:本 件9-39號廠房,係由被告鄭蘇貴美之配偶鄭寶萬(即其餘被告鄭惠芝等4人之父親)於78年7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興建自用農舍,並於同年9月8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鄭智峯5人於93年6月間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被告鄭智峯自100年9月間將9-39號廠房及空地出租予訴外人王振萬,並由其子即被告王健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再於108年11月3日簽訂廠房屋租賃契約書,是9-39號廠房係被告鄭智峯等人繼承取得,自非由渠等興建,實難謂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執之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有原告所指違規使用及不足最小防火間隔等情事,亦無法得知原告所主張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所禁止之侵害行為,係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故原告應舉證說明該等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否則本件當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餘地,遑論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回函表示9-39號廠房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又本件火災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起火戶為9-39號廠房之被告通用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間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乙節,故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既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則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為於通用公司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間附近處所,究係何人或何種原因造成遺留火種,以及產生遺留火種後迄發生本件火災時止,現場有無任何設備或機制得以及時發現與制止火災之發生,原告徒以廠房係興建與其距離不足最小防火間隔云云,遂逕謂與本件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屬個人無據之片面推論無足為採。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9-12號廠房僅有部分損壞,其餘與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有關之現場照片,均載明無受火勢波及、内部物品保持完整、無明顯火勢燃燒痕跡在案,故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所主張之受損害部分,除與系爭鑑定書所載受損部分相符者外,其餘主張之受損部分及金額應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皇煙部分:本件11-1號廠房係訴外人冠鈞鋼樑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80、81年間出資興建,被告鄭皇煙僅是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亦回函表示9-39號廠房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且依空照圖可知,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建物緊鄰原告所在之9-12號廠房,依照火災發生時之盛大火勢及東南風風向,即使被告鄭皇煙所有之11-1號廠房不存在,亦難免發生延燒至9-12號廠房之結果,而9-12號廠房東南側緊鄰9-39號廠房,故可知係與9-39號廠房失火有直接關係,與被告鄭皇煙是否違反法令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自系爭鑑定書可知,9-12號廠房僅有部分燃損,原告應證明火災發生前9-12號廠房之原狀,及證明火災發生前9-12號廠房内確實存在其所主張之裝潢、機台等動產,況動產皆有折舊之問題,原告亦須證明其所主張之受損財物於火災前均是新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鄭智峯5人為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95 -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峯5人將95-3土地上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9-39號廠房由被告鄭智峯出租予被告王健偉之父訴外人王振萬並供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將95-26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1號廠房出租予昌隆公司使用,原告2人在建物則為9-12號廠房;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下稱系爭火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42頁、第263至265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29日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45至47頁、第237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第151至154頁、第191至199頁、本院卷三第25頁、本院卷四第55至57頁、第185至195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下稱他6963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可資參照,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負責人且為被告通用公司所使用9 -39號廠房之管理監督者,被告通用公司從事製造不織布商品,該公司工廠作業區內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擺放之布料、棉絮及垃圾等物品,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員工下班後,因遭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起火,而於翌(7)日凌晨2時56分許燒燬通用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鄰近之9-12號廠房、11-1號廠房等情,有被告王健偉另案供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20-22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下稱他1975卷】第62頁、第86頁)、證人即被告王健偉父親王振萬另案證述、原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即昌隆公司員工林伯宇另案證述、證人徐立祥另案證述在卷可參(見他1975卷第66頁、系爭鑑定書第16至17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且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 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以菸蒂等遺留火種於垃圾、布料、棉絮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起燃,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意見(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可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為起火原因推認係微小火源(推測有可能是菸蒂)蓄熱後引燃上開可燃物所致。又查被告通用公司確有禁止員工於廠房內抽菸此節,業據被告王健偉另案供述、證人王振萬、游雅萍、朱震宇於另案證述一致,其等亦均稱平時未見過有員工在廠區內抽菸等語(見他1975卷第62頁、第66頁、第87頁、偵卷第111頁),復徵諸在廠區內抽菸可能引發火災之嚴重後果,依日常生活經驗而言,實難認被告通用公司人員膽敢為該危險之舉。從而,參酌卷內事證,該火源之來源尚不能排除外來人為投火,則該火源亦尚難認必係被告通用公司人員(含被告王健偉)所致。 ⒊衡以該火源既屬微小,且尚須混入上開可燃物中歷經相當時 間,始能蓄積足以燃燒周圍物品之熱能,則顯見該火源不論是否為菸蒂,依一般合理之觀察應難以察覺。又被告通用公司於距案發前不久之108年12月18日即曾接受過消防安全檢查,結果未被發現有何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情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同局109年8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91462609號函文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75頁、本院卷三第13至22頁),可見縱使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已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在通用公司廠房內裝設經檢查合格之消防設備,亦無法有效及早偵測、排除該逐漸蓄熱之微小火源,足見無論消防設備、一般觀察均難於9-39號廠房偌大廠房察覺異狀(見系爭鑑定書第37、8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卷第91至97頁之通用公司內部示意圖、案發前現場照片)。從而,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有未盡防免系爭火災之注意義務。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使用9-39號廠房經營被告 通用公司製造不織布業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9-39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使用9-39號廠房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僅單純為9-39號廠房之使用者並非建築者,亦不具9-39號廠房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顯非上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課責之人,自難認其等有違反該等建築法規甚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對 系爭火災之發生及防止具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等有何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 皇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鄭皇煙將95-26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1號廠房出租 予昌隆公司使用;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業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皇煙將11-1號廠房出租昌隆公司經營業務有 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11-1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鄭皇煙之11-1號廠房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系爭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時風向東南風,到達現場時9-39號廠房已全面燃燒,四面皆有大量火煙竄出,火載量甚高,後期延燒9-12號廠房、11-1號廠房;9-12廠房係受東南側火勢延燒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觀諸系爭鑑定書之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見系爭鑑定書第70至71頁),足見9-12號廠房東南側有直接鄰近9-39號廠房,再參諸原告於消防隊詢問時陳稱:伊是9-12廠房屋主,因為9-39號廠房火警被火延燒所以來製作筆錄,當時伊為防止火勢蔓延過來,在三樓陽台朝起火戶廠房方向灑水,後來伊兒子見火勢愈來愈大,便帶著伊們一起撤退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4至27頁),綜合以觀,衡以當時風向、火勢及現場位置等節,11-1號廠房是否違反前揭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之規定已顯有疑問,且被告鄭皇煙抗辯起火之9-12號廠房受9-39號廠房直接延燒而與11-1號廠房等節,亦尚非無據。從而,本件即尚難認9-12號廠房係由11-1號廠房延燒所致,縱使認11-1號廠房未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亦難認未留有防火間隔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鄭皇煙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關於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規定,又縱被告鄭皇煙之11-1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法規留有防火間隔,亦難認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皇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 智峯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鄭智峯5人將95-3土地上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9-39號廠 房由被告鄭智峯出租予被告王健偉之父王振萬並供被告通用公司使用;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業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峯5人將9-39號廠房出租王振萬並供被告通 用公司經營業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9-39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鄭智峯5人將9-39號廠房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系爭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時風向東南風,到達現場時9-39號廠房已全面燃燒,四面皆有大量火煙竄出,火載量甚高,後期延燒9-12號廠房、11-1號廠房;9-12廠房係受東南側火勢延燒,9-39號廠房鐵皮屋頂及牆面鋼樑受燒塌燬,搶救時現場放置物品火災量甚高,火勢過大,警消人員無法接近建築物,故於外部進行射水防護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當時9-39號廠房全面燃燒火勢盛大,綜合以觀,衡以9-39號廠房本為不織布工廠堆置大量原料及成品,以及當時火勢盛大、現場風勢、廠房位置等節,則9-39號廠房是否違反前揭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之規定實已容有疑問,且縱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是否即能避免延燒9-12號廠房,亦容有疑問,被告鄭智峯5人抗辯是否留防火間隔與延燒9-12號廠房無關等節,亦尚非無據。從而,參酌卷內事證,縱使認9-39號廠房未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亦難認未留有防火間隔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鄭智峯5人有違反 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關於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規定,又縱鄭智峯5人之9-39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法規留有防火間隔,亦難認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智峯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10,00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15,71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